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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秀鳳吳維雅黃佩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72號、96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壹拾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積欠賭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意圖,於民國95年5 月7 日18時許,在其與丁○○合夥經營之臺北巿士林區○○街48巷37號「金美印刷廠」房間內,竊取丁○○於陽信銀行社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核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空白支票計20紙得手後,於同日未經丁○○之授權,擅取丁○○之印章盜蓋於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5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表示由丁○○為發票人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又於95年5 、6 月間,接續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三樂公園涼亭、不知情之友人黃台雄、施義民(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等地點,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5紙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分別交付予黃台雄及施義民,以此詐術請託該2 人持以向他人借調現金,並言明所調得之現金可分借予該2 人,惟須由該2 人將所借得款項金額於支票屆期時存入該支票帳戶以利執票人提示兌領,黃台雄及施義民即於95年6 至8 月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向不詳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借調現金,致該等不詳友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8 紙支票屆期雖均兌現無誤,惟如附表二所示之7 紙支票則均因戊○○、黃台雄及施義民無資力存入帳戶致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依該7 紙支票出借現金予黃台雄、施義民之人及提示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支票流通情形」所示)。嗣戊○○於95年8 月7 日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行為,表示願接受法律裁判,丁○○亦於95 年8月7 日接獲銀行通知,因帳戶存款不足請其補足金額情形下,始知前揭支票遭到盜用,遂於95年8 月8 日前往陽信銀行申報遺失止付,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檢具相關資料函警查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丁○○、甲○○及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丁○○、丙○○、甲○○、庚○○、乙○○、己○○、黃台雄、施義民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丁○○、丙○○、甲○○、庚○○、乙○○、己○○、黃台雄、施義民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文書,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5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家中接獲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員來電告知當日有支票欲提示,但戶頭內存款不足,但伊並未開立支票予他人,故前往房間內尋找支票,才發現共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20張支票遭竊,伊即於95年8 月8 日前往陽信銀行掛失,但經銀行人員告知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8 張支票均已提示過,故伊僅報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12張支票;伊懷疑竊取支票之人為伊的公司同事即被告,因被告平時也居住在伊上開住處,事發後就連絡不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下稱偵卷A 】第8 至10頁、95年度偵字第15572 號偵卷【下稱偵卷B 】第6 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曾於95年8 月27日、95年9 月5 日、95年9 月20日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支票各1 紙前往士林農會提示遭退票,該3 紙支票均係友人施義民於95年7 月19日持以向伊換取現金周轉用等語(見偵卷A 第17、18頁、偵卷B 第68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曾於95年10月17日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紙前往臺北縣三重農會提示遭退票,該支票係友人黃台雄於95年6 月中持以向伊換取現金周轉用,伊有借給黃台雄9 萬1 千元,後來退票後伊都找不到黃台雄等語(見偵卷A 第13至15頁、偵卷B 第23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曾於95年8 月1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支票1 紙交給伊女兒葉倩文前往士林農會提示遭退票,該支票係鄰居施義民於95年6 月10日持以向伊換取現金周轉用,伊有借給施義民8 萬2 千6 百元,後來施義民又於95年7 月24日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向伊調取現金,伊也有再借給他4 萬4 千元,後來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退票後,伊知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的支票也會被退票,就沒有去提示等語(見偵卷A 第21、22頁、偵卷B 第22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曾於95年8 月20日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支票1 紙前往士林農會提示遭退票,該支票是被告先拿給「張鳳娥」,「張鳳娥」再拿給黃台雄及施義民之鄰居許梅雪,由許梅雪於95年8 月初持以向伊換取現金周轉用,伊有借給他7 萬8 千元等語(見偵卷A 第28、29頁、偵卷B 第22、140 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曾於95年8 月15日持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1 紙前往新光銀行大同分行提示遭退票,該支票係友人黃台雄於95年6 月9 日持以向伊換取現金周轉用,伊有借給他9 萬6 千元等語(見偵卷A 第25、26頁、偵卷B 第22、23頁),證人黃台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確曾持如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之支票各1 紙分別向甲○○及己○○借取現金,該2 紙支票係友人即被告拿到伊位於士林區○○街101 號的工廠交給伊,並拜託伊向他人調取現金,因伊本身也缺錢,被告有言明如換到現金亦可借伊一部分,故伊就幫被告借取現金,伊不知道該支票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偵卷A 第31至33頁、偵卷B 第7 頁),證人施義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確曾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各1 紙分別向丙○○及庚○○借取現金,該5 紙支票均係友人即被告於95年6 月間交給伊,並拜託伊向他人調取現金,伊就幫被告借取現金,伊不知道該支票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偵卷A 第35至37頁、偵卷B 第41、42頁)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5紙支票影本及附表二所示7 紙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卷證所在頁次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卷B 第96 頁) 、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卷B 第97頁)、丙○○於士林區農會所開立支票帳戶之代收票據憑摺(見偵卷B 第71至78 頁) 、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B 第65頁)、丁○○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B 第128 、129 頁)、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9600394470 號測謊報告書(見偵卷B 第63頁)各1 份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7 紙(見偵卷B 第95、99、101 、103 、105 、107 、10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行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後,偽造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5紙支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台雄、施義民向他人調現花用,其借款行為,已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台雄、施義民以遂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重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95年5 、6 月間陸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15紙支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因果關係歷程未中斷之行為,先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空白支票共20紙,嗣盜用印章擅自簽發偽造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共15紙,再交由黃台雄、施義民等人持以於95年6 至8 月間陸續向他人詐欺借調現金,同時觸犯前揭普通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最後行為時已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總則編正式施行日後,無庸比較新舊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686號偵卷第1 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短期週轉,竊取友人空白支票及盜用印章偽造支票,向多名被害人借取款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信用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庚○○、丁○○、丙○○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B 第22、69頁),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宣告被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 所定之1 年6 月之刑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將其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15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在如附表三、四所示5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丁○○印章而偽造該等支票,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自承其於上開5 紙支票上亦盜蓋丁○○之印章,惟此部分支票均未扣案,亦無支票影本附卷,尚乏憑據證明被告亦在其上盜蓋丁○○之印章,且其中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之證人庚○○亦僅證稱施義民曾於95年7月24日持該紙支票向其調取現金,其也有再借給他4 萬4 千元,後來其沒有去提示該紙支票等語(見偵卷A 第21、22頁、偵卷B 第22頁),而未明確證述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確蓋有丁○○之印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5 紙支票,既無證據證明有遭偽造情事,亦非屬被告所有或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偽造後交由不知情之黃台雄、施義民向不詳友人借調現金,嗣有按期存入款項兌現之支票共8紙:┌──┬─────┬────┬──────┬──────┐│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卷證所在頁次││ │ │(新臺幣│ │ ││ │ │) │ │ │├──┼─────┼────┼──────┼──────┤│ 1 │AC0000000 │ 5萬元 │95年7 月18日│偵卷A 第180 ││ │號 │ │ │、181頁 │├──┼─────┼────┼──────┼──────┤│ 2 │AC0000000 │ 2萬元 │95年7 月31日│偵卷A第178、││ │號 │ │ │179 頁 ││ │ │ │ │ │├──┼─────┼────┼──────┼──────┤│ 3 │AC0000000 │ 5萬元 │95年7 月20日│偵卷A 第176 ││ │號 │ │ │、177 頁 ││ │ │ │ │ │├──┼─────┼────┼──────┼──────┤│ 4 │AC0000000 │3 萬3 千│95年7 月15日│偵卷A 第174 ││ │號 │元 │ │、175 頁 ││ │ │ │ │ │├──┼─────┼────┼──────┼──────┤│ 5 │AC0000000 │ 6萬元 │95年7 月27日│偵卷A 第172 ││ │號 │ │ │、173 頁 ││ │ │ │ │ │├──┼─────┼────┼──────┼──────┤│ 6 │AC0000000 │ 4萬2 千│95年7 月20日│偵卷A 第170 ││ │號 │元 │ │、171頁 ││ │ │ │ │ │├──┼─────┼────┼──────┼──────┤│ 7 │AC0000000 │ 10萬元 │95年7月3日 │偵卷A 第168 ││ │號 │ │ │、169頁 ││ │ │ │ │ │├──┼─────┼────┼──────┼──────┤│ 8 │AC0000000 │ 6萬元 │95年7月6日 │偵卷A 第166 ││ │號 │ │ │、167頁 │└──┴─────┴────┴──────┴──────┘附表二:被告偽造後未按期存入款兌現遭退票之支票共7紙:┌─┬─────┬─────┬────┬──────┬────┐│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流通情形│卷證所在││號│ │(新臺幣)│ │ │頁次 │├─┼─────┼─────┼────┼──────┼────┤│1 │AC0000000 │5 萬4 千元│95年9 月│被告交予不知│偵卷B第 ││ │號 │ │5日 │情之施義民,│94頁 ││ │ │ │ │由施義民於95│ ││ │ │ │ │年7 月19日持│ ││ │ │ │ │以向不知情之│ ││ │ │ │ │丙○○換取現│ ││ │ │ │ │金周轉用,經│ ││ │ │ │ │丙○○於到期│ ││ │ │ │ │日持往提示,│ ││ │ │ │ │因存款不足遭│ ││ │ │ │ │退票 │ │├─┼─────┼─────┼────┼──────┼────┤│2 │AC0000000 │5萬元 │95年9 月│同上 │偵卷B 第││ │號 │ │20 日 │ │102 頁 │├─┼─────┼─────┼────┼──────┼────┤│3 │AC0000000 │4 萬5 千元│95年8 月│同上 │偵卷B 第││ │號 │ │27 日 │ │106 頁 │├─┼─────┼─────┼────┼──────┼────┤│4 │AC0000000 │9 萬3 千元│95年10月│被告交予不知│偵卷B 第││ │號 │ │17 日 │情之黃台雄,│98頁 ││ │ │ │ │由黃台雄於95│ ││ │ │ │ │年6 月中持以│ ││ │ │ │ │向不知情之吳│ ││ │ │ │ │金線換取現金│ ││ │ │ │ │9萬1千元周轉│ ││ │ │ │ │,經甲○○於│ ││ │ │ │ │到期日持往提│ ││ │ │ │ │示,因存款不│ │├─┼─────┼─────┼────┼──────┼────┤│5 │AC0000000 │8 萬5 千元│95年8 月│被告交予不知│偵卷B 第││ │號 │ │10 日 │情之施義民,│100 頁 ││ │ │ │ │由施義民於95│ ││ │ │ │ │年6 月10日持│ ││ │ │ │ │以向不知情之│ ││ │ │ │ │庚○○換取現│ ││ │ │ │ │金8 萬2,600 │ ││ │ │ │ │元周轉,經葉│ ││ │ │ │ │添財於到期日│ ││ │ │ │ │持往提示,因│ ││ │ │ │ │存款不足遭退│ ││ │ │ │ │票 │ │├─┼─────┼─────┼────┼──────┼────┤│6 │AC0000000 │7 萬8 千元│95年8 月│被告交予不知│偵卷B 第││ │號 │ │20 日 │情之「張鳳娥│104 頁 ││ │ │ │ │」,「張鳳娥│ ││ │ │ │ │」交予不知情│ ││ │ │ │ │之許梅雪,由│ ││ │ │ │ │許梅雪於95年│ ││ │ │ │ │8 月初持以向│ ││ │ │ │ │不知情之汪坤│ ││ │ │ │ │榮換取現金7 │ ││ │ │ │ │萬8 千元周轉│ ││ │ │ │ │,經乙○○於│ ││ │ │ │ │到期日持往提│ ││ │ │ │ │示,因存款不│ ││ │ │ │ │足遭退票 │ │├─┼─────┼─────┼────┼──────┼────┤│7 │AC0000000 │9 萬6 千元│95年8 月│被告交予不知│偵卷B 第││ │號 │ │15 日 │情之黃台雄,│108 頁 ││ │ │ │ │由黃台雄於95│ ││ │ │ │ │年6 月9 日持│ ││ │ │ │ │以向不知情之│ ││ │ │ │ │己○○換取現│ ││ │ │ │ │金9 萬6 千元│ ││ │ │ │ │周轉,經楊隆│ ││ │ │ │ │光於到期日持│ ││ │ │ │ │往提示,因存│ ││ │ │ │ │款不足遭退票│ │└─┴─────┴─────┴────┴──────┴────┘附表三:被告竊取後交予不知情之施義民,由施義民於95年7 月24日持以向不知情之庚○○換取現金4 萬4 千元周轉之支票1 紙┌─┬─────┬────────┬──────┐│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支票流通情形││號│ │ │ │├─┼─────┼────────┼──────┤│1 │AC0000000 │ 均不詳 │被告交予不知││ │號 │(未扣案) │情之施義民,││ │ │ │由施義民於95││ │ │ │年7 月24日持││ │ │ │以向不知情之││ │ │ │庚○○換取現││ │ │ │金4 萬4 千元││ │ │ │周轉,庚○○││ │ │ │於到期日未持││ │ │ │往提示 │└─┴─────┴────────┴──────┘附表四:被告竊取後交予不詳友人,尚未調取現金之支票4紙┌──┬──────┬────────┐│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1 │AC0000000 號│ │├──┼──────┤ ││ 2 │AC0000000 號│ │├──┼──────┤ 均不詳 ││ 3 │AC0000000 號│ (未扣案) │├──┼──────┤ ││ 4 │AC0000000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佩茹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