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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黃雅君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三駒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被告
吳勝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74、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三駒、吳勝裕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三駒、吳勝裕以販售模型槍、玩具槍枝為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 月間,由劉三駒前往香港地區向廠商訂購具來復線之金屬槍管12枝,再於同年月29日以郵包自香港地區寄送至臺北市○○○路00000 號吳勝裕所經營之英雄館模型玩具店,由吳勝裕代收,以此方式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於同年月30日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查獲,並扣得槍管12枝,因認被告劉三駒、吳勝裕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主要論據:㈠被告劉三駒供稱,伊95年5 月間到香港訂購這些槍管是因為吳勝裕跟伊訂貨,以及伊是批發商要備料,但是顯然在台灣是市場需要這些槍管,但是從劉三駒和吳勝裕在偵查中第一次提出的槍枝說可以換裝扣案槍管,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竟然是不能夠組裝,顯然被告當時進口扣案的槍管並不是供玩具空氣槍換裝使用,否則他為何在第一次無法提供可以換裝的空氣槍出來。雖然後來被告二人在審理中第二次提出的槍枝送鑑驗之後,確實是可以組裝扣案的十二枝槍管,但這只是被告利用偵查到審理中的期間事後卸責找尋的槍枝,不得作為有利被告的的證明。㈡扣案槍管有來復線,而且功能正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報告也無法排除可以換裝在有殺傷力的槍枝上,顯然槍管是可以被組成有殺傷力的槍枝,所以扣案12枝槍管即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㈢雖被告辯稱扣案12枝槍管係供玩具槍使用。但扣案槍管究竟是否供玩具槍使用,並非判斷扣案12枝槍管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依據,只要槍管功能正常可以組成有殺傷力的槍枝,這樣的槍管就應該是槍枝的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此外,公訴人並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函及所附之快捷郵包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94616號函、內政部95年11月27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7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告之佐證。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辯稱:扣案12枝槍管與先前被告劉三駒進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驗之槍枝雷同,係同一廠牌,同一型號,該鑑定書所檢驗之槍枝2 枝因單位動能未達20焦耳,故認為均係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業已核准進口。扣案12枝空氣槍管,確係該批槍枝之零件,可互換組裝,被告2 人前因疏忽,未發覺生產廠商已就槍管部分略做改款,致於當庭換裝時,無法順利組裝,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就被告2 人提出之同廠同系列空氣槍鑑定結果,已可順利換裝扣案槍管。而該空氣槍經試射鑑驗結果,動能均不具殺傷力,足見扣案槍管確實是供「不具殺傷力」之土耳其產製之溫徹斯特廠1000型空氣槍使用,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五、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自明;其中第1 、2 款包括之槍砲彈藥組成零件,其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則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就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予以管制,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之方式,逃避法律制裁。故具殺傷力之槍枝其主要組成零件,例如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仍屬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公告管制之零件,反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自不得再以其槍身等各零件認屬於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否則不啻謂行為人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無法處罰,但尚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入其於罪,顯非立法本意。

㈡扣案12枝槍管,係供溫徹斯特廠1000型空氣槍備料使用,有下列事證可稽:

1.扣案12枝槍管經本院一一勘驗後,其槍管上之編號、口徑及產地之註記,均有固定格式可循,且與被告前進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之槍管上之編號、口徑及產地之註記格式相同(第一排號碼000000 000、第二排177cal(4.5mm) ,第三排made in turkey),此有本院98年4 月2日所製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辯稱扣案12枝槍管,係同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同一系列之無殺傷力空氣槍使用,尚非無憑。

2.至扣案12枝槍管無法順利換裝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上使用乙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認「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經拆解檢視,其槍管結構形式與同案送鑑12枝槍管不完全相同,無法彼此換裝使用」等語在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此已據被告釋稱:此係因土耳其產製之溫徹斯特1000型空氣槍產製年份有別,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係西元2007年產製,扣案12枝槍管則係供西元2006年產製之同型號空氣槍使用,2 不同年份產製同廠同型空氣槍之設計略為修改所致。被告2 人並於本院98年5 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攜帶空氣槍1 枝到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請求送鑑是否可以換裝扣案槍管使用以及該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經本院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4.5MM 空氣槍,為WINCHESTER製1000型,槍管上字樣為0000 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同口徑鉛彈測試結果,無法發射(鉛彈卡於槍管內),復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4.4MM 、重量0.36g)最大發射速度為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送鑑槍管12枝,均經與前述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均可組裝正常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益徵被告所辯確有所據。是扣案12枝槍管係供不具殺傷力、由土耳其廠於西元2006年產製之溫徹斯特1000型空氣槍使用,應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6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指:「該12枝槍管能否供其他形式之槍枝使用,本局無法排除」(參見第9175號卷第16頁),以及鑑定證人陳全儀所證:「(問:本案扣案的12枝槍管可否組裝成有殺傷力的空氣槍?)不排除,因為有可能其他可適用的情形」、「(問:你所謂不排除,需要有其他的條件配合可以構成一枝有殺傷力的空氣槍?)空氣槍的殺傷力的有無,主要是取決於動力來源,換言之,假設空氣槍可以提供的氣源越大,打出來的彈丸動力越大,槍管只是讓它加速的通道而已。所以就我們鑑定的認知上,一把沒有殺傷力的槍管,可是這把槍可能性能是缺乏的,沒有殺傷力,但槍管可以換裝到其他有殺傷力的槍上,因為槍管只是零件,可以換裝使用」等語,認既然扣案12槍管不排除可以換裝至其他有殺傷力的槍枝上使用,即仍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惟扣案12枝槍管係供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使用,既如前述,甚且,同廠同型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可能因出廠年份不同,導致槍管無法換裝使用,足見扣案槍管確僅得供特定型號槍枝使用,不易任意換裝,益見公訴人僅泛稱「不排除」可供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實未為必要之舉證,又不能證明被告另有何製造、改造之犯行,自不能空憑臆測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㈣至內政部95年11月27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731號函固認扣案槍管12枝係屬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內具10條右旋來復線,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70 號卷第52頁以下);本院復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76295號函鑑定結果,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認定扣案12枝槍管究否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據該署函覆稱:扣案槍管12枝確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負責此項認定業務之證人王貴正亦到庭就內政部警政署認定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作業準則證稱:上開認定函釋係伊依據95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所為,當時伊認為金屬槍管很多,但裡面有來復線的很少,這不是一般人可以改造的,一般都是具有規模的工廠才可以作出這種槍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定函是屬空氣槍的槍管,照理講,這樣的認定功能是正常的,所以我們才會認定有可能供其他的槍枝組裝使用,又本身的來復線,所以我剛剛的函才會認定為是公告的主要組成零件。依其作業準則,槍管有無來復線僅是參考因素,依其業務上的判斷,這枝槍管應該是屬於功能正常,可以供其他槍枝組裝使用;槍管有來復線一定不是一般人可以作出來,所以我才認定是功能正常等語。惟其亦證稱:「(辯護人詰問證人:如果依照你剛剛看過的這些情形,以及這兩枝沒有殺傷力的槍管,所謂的玩具型的空氣槍,這樣你對本案的認定是否會有所改變?)我認定函裡面,如果鑑定書有敘述它是玩具空氣槍,我就不會認定是主要組成零件,但它沒有敘述它是不是玩具型空氣槍,所以我專業認定槍是正常功能的槍管當然是主要組成零件,我所認定的函裡面是不用更改。但我有前提,你要讓我知道它是不是玩具空氣槍。」「如果我可以明確判斷它是玩具空氣槍,它就沒有主要組成零件的問題。」「(問:請你描述玩具槍的定義?)一般的玩具槍,當然是供娛樂使用,當然也不會具有殺傷力才是玩具槍,但坊間有很多仿真槍外型製造的有金屬的玩具槍,只要沒有具有殺傷力,當然就是玩具槍,所以我們在玩具槍的管理條例廢除了,就不再做這方面的管制」、「(問:你的意見是如果槍管能夠組裝在玩具型空氣槍,它就不是主要組成零件嗎?)是。」「(如果槍管可以組裝在一般的空氣槍,它就是主要組成零件?)如果我事先知道這12枝槍管是玩具型空氣槍,我當然不會認定它是組成零件」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04 頁),即以扣案12枝槍管是否原係供組裝於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為其判斷之重要標準。而扣案12枝槍管原係供組裝於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即土耳其廠製之西元2006年份出廠之溫徹斯特1000型空氣槍,依其結證作業準則,即不能認定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當甚明確。前揭內政部函與其結證內容不符,復未敘明理由及認定經過,不足憑採。

㈤又被告前於95年間進口土耳其廠西元1996年份出廠之溫徹斯特1000型空氣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曾經查獲送鑑,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⑴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 空氣槍,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面積動能為8.5 焦耳/平方公分;

⑵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 空氣槍,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面積動能為6.3 焦耳/平方公分,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45560號函檢附之該局96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960085359號槍彈鑑定書可稽。上開槍枝雖無法直接與扣案12枝槍管相互換裝使用,然確係供同廠同系列空氣槍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劉三駒前所為運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為,既未受檢察官訴追,則其辯稱主觀上根本未認知扣案12枝槍管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2 人亦無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更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仍以得以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處罰前提,公訴人一方面疏未舉證證明扣案12枝槍管可供組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待證事實,另一方面則已據被告2 人舉證,扣案12枝槍管係供土耳其產製,溫徹斯特廠出品之1000型號槍枝使用,且該型號槍枝均無殺傷力,至為明確,客觀上,扣案12枝槍管能否認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有疑義;況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並且故意私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思。又倘採起訴書之見解,亦與審判實務已確定之無殺傷力槍枝無罪判決,不再追訴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形亦不符,是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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