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證人乙○○、甲○○、丙○○、鄭名芬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 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83 號前,見乙○○所有車號AUP-33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利用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㈡於97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21 號前,見甲○○在該處早餐店吃早餐,皮包放在椅子後面,竟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身份證、健保卡、行照、信用卡、提款卡),得手後,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皮包及證件則丟棄於路邊。
㈢於97年4 月16日16時30分許,騎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社正公園時,見外傭以輪椅推丙○○在公園散步,丙○○脖子上戴有金項鍊,竟徒手以拉扯之方式,搶得金項鍊半條,嗣於同日17時許,持之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31 號1 樓「老天祥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鄭名芬,得款8,850 元用於購買毒品。
㈣丁○○於97年4 月20日6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83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2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丙○○、鄭名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贓物照片2 張、銀樓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 張、出售黃金(金飾)來源證明書1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2 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前揭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核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㈢部分更與其餘部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三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因施用毒品缺錢,鋌而走險,為竊盜行為2 次,搶奪行為1 次,先竊得機車1 部作為交通工具,再竊取皮包搜取金錢花用殆盡,再搶得金飾變賣換取現金,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鑰匙,並非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惟須以行為人犯竊盜罪,且有犯罪之習慣為要件。本件被告前雖分別於90年間、92年間各有1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加計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於7 年間犯竊盜罪4 次,尚難認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自不宜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2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