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伍陸捌公克,保管字號為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九三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94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之,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74巷口,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5568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893號)予其友人林進發(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因其業已死亡,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施用,旋於97年2 月17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74巷口,適林進發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欲離去之際,為警循線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4 小包,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66 號對面,經林進發帶同員警前往而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透明晶體4 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2.5568公克,亦有該中心97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305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 年12 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在禁止之列,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所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是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 年 度中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94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非法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其所轉讓之數量非鉅,且其所轉讓對象僅為一人,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