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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美玲黎惠萍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原名:龔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2832號、第3920號、第3921號、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原名龔子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辛○○(已審結)將其子劉○○託予丁○○照護,惟於96年3 月24日凌晨3 時30分,丁○○在臺北市○○區○○街259 巷12號5 樓住處臥室內,餵食劉○○牛奶後,因未提供透氣趴睡枕頭供劉○○睡臥,即讓劉○○趴睡在臥室海棉墊,致劉○○因此窒息死亡(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由本院另案審結),辛○○因此對丁○○心生怨懟,而與癸○○,或與癸○○、乙○○共同為如下犯行:

㈠於96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辛○○召集親友與丁○○親友相約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浪漫一生」餐廳內商談賠償事宜,原在包廂外等待之辛○○,因聽聞在包廂內之丁○○就劉○○死亡過程所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丁○○亦未提出合理之賠償金額,辛○○遂屢次作勢衝入包廂內欲毆打丁○○,惟遭他人阻攔而未果,辛○○再以煙灰缸丟擲並擊碎包廂之玻璃,致包廂內之丁○○、庚○○(丁○○之長女)及丙○○(丁○○之弟媳)見狀心生壓力,嗣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癸○○、辛○○即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丁○○等人欲離去時,推由癸○○出面命令丙○○需支付當次用餐費用及遭辛○○毀損玻璃之費用,癸○○並向丙○○恫稱:「最好小心一點,樓下有我們的人在堵你」等語,以上開行為及言語脅迫丙○○,丙○○受脅迫不得已而支付該次餐費新臺幣(下同)7,645 元,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於96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辛○○與癸○○至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之里長辦公室,欲再找丁○○協調賠償事宜,辛○○抵達後,即將辦公桌上之物品推落一地,因丁○○只欲賠償150 萬元,辛○○怒稱「那我拿150 萬換你1 個女兒」等語,癸○○亦當場與辛○○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喝令脅迫丁○○、己○○(丁○○之女)向辛○○下跪,而使丁○○、己○○行此無義務之事。

㈢於96年3 月29日凌晨2 時許,因丁○○不堪辛○○數日糾纏而暈倒,待丁○○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後,辛○○、癸○○聞訊,即至該院急診室大聲喧鬧,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聯手以強暴之方式拉丁○○下床,辛○○並出言對丁○○及庚○○稱「你們去跳樓死一死,你媽媽就算怎麼了,我也會找妳」等語,致丁○○不得已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出院返家,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待丁○○返家後,癸○○另要求丁○○、庚○○需至臺北市○○○路○ 段48號6 樓之12辛○○住處,於丁○○等人抵達後,龔子豊、辛○○、乙○○(已審結)即在該址房間內,要求丁○○需支付20萬元慰問金、1,000 萬元和解金給辛○○,並喝令丁○○、庚○○母女下跪,以脅迫之方式使丁○○、庚○○母女行此無義務之事。

㈣於96年3 月30日凌晨1 時許,丁○○不堪折磨而仰藥自殺,再度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辛○○、癸○○又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該院急診室大聲喧鬧,辛○○再出言對丁○○、己○○稱「你去跳樓死一死」等語,致丁○○不堪其擾,復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出院返家,而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

㈤於96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丁○○之弟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辛○○、癸○○續商談賠償事宜,因丁○○未出現,且戊○○表示可否以150 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辛○○、癸○○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以加害生命之言語,辛○○出言恐嚇稱「你跟你姊姊的小孩我都用1 個150 買他們的命」,癸○○出言恫稱「一定會給你們好看」,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丁○○及其親友等人在餐廳包廂內協商,辛○○因情緒激動而持煙灰缸丟擲包廂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脅迫丙○○支付餐費及玻璃毀損費用,亦無出言恫嚇丙○○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7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辛○○等人在浪漫一生餐廳見過1 次,進到包廂內就開始談賠償事宜,對方一直問伊等有沒有誠意,伊等沒回答,辛○○就抓狂,伊等很害怕,被告癸○○將辛○○拉出去,辛○○在外面砸玻璃,要離開的時候,被告癸○○要伊等付玻璃跟餐費的錢,被告癸○○還跟伊說:「最好小心一點,樓下有我們的人在堵你」,後來伊等下樓後,看他們有沒有人在,才攔計程車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55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等要走的時候,被告癸○○叫伊去付錢,當天就付約7 、8 千元,不包含玻璃費。因今日對案發過程已印象模糊,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記載都是伊說的內容,伊所述都屬實。當天伊付的錢就是餐費。被告癸○○有說「最好小心點,樓下有我們的人在堵妳」,是對伊說的,因為被告癸○○是站在旁邊右側,離伊很近,與伊同一面,被告癸○○對伊說上開話時,有看著伊並叫伊小心一點,當時丁○○、庚○○站在伊左邊,離伊比較遠,所以伊認為被告癸○○這句話是對伊說的。當時被告癸○○口氣很兇,叫伊等去付錢,後來就由伊就去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證人潘紅英於97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浪漫一生餐廳時,因丁○○說不知道嬰兒何時死亡,辛○○原本要從包廂外面衝進來,但被別人拉出去,辛○○就在包廂外面不知用什麼東西把玻璃打破,後來雙方不歡而散,辛○○他們就叫丁○○這邊要付玻璃和餐費的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557 頁),依本案前已審結之認罪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54 頁至第161 頁),再參以證人丙○○、潘紅英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癸○○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必要,從而,證人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浪漫一生餐廳包廂玻璃毀損相片1 張、證人丙○○提出之浪漫一生餐廳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498 頁、第520 頁),則被告癸○○於97年3 月25日,在浪漫一生餐廳,以命令及言語恫嚇之方式,脅迫丙○○行無義務之支付餐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誠難採信,又被告癸○○雖舉出證人即辛○○之母甲○○主張伊並未浪漫一生餐廳脅迫證人丙○○支付費用,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親家、被告癸○○去過1 次浪漫一生餐廳與對方談事情,當天氣氛不是很好,在包廂內談,大部分是伊親家在問,被告癸○○與對方的人沒有接觸,被告癸○○在錄影,他好像有問話。伊兒子辛○○拿煙灰缸丟破包廂玻璃,當天沒有用餐,就喝飲料而已。伊不清楚當天的費用及玻璃毀損的費用由何人支付,亦無看到現場有人要求對方要去付餐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因證人甲○○已敘明其對何人支付費用一節並不清楚,自難依其證述遽論被告癸○○並無脅迫證人丙○○支付餐費之事實。至於被告癸○○提出96年3 月25日之浪漫一生餐廳之錄影帶轉拷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 頁),雖錄影內容並無被告癸○○出言恫嚇證人丙○○支付餐費及玻璃費用等畫面,然因錄影設備係置放於包廂桌面上、錄影時間僅約1 小時,並未全程錄影等因素,實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證據。

㈢據上,被告癸○○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上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有與辛○○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之里長辦公室,與丁○○協調招魂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脅迫丁○○、己○○向辛○○下跪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3 月27日被告癸○○、辛○○、乙○○和辛○○的母親到里長辦公室,辛○○一到就拍桌子,並把里長桌上的東西掃到地上,還說他黑白都很熟,被告癸○○還叫伊及小女兒跪在地上,辛○○還對伊說要拿150 萬換伊小孩的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49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遭到被告癸○○、辛○○脅迫下跪之陳述是如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且當時所述實在等情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證人己○○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3 月27日,伊是下課後才去里長辦公室,伊到場時,有辛○○母親、世偉,乙○○、辛○○後來才來,被告癸○○也有到。當天他們有提到要慰問金、喪葬費、看醫生的錢,辛○○有說「要拿150 萬換1 個女兒」,還說「我們要你去哪裡就去哪裡,要你做什麼就做什麼」,辛○○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50 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里長辦公室內,被告癸○○有叫伊與丁○○跪下,辛○○有說「他的綽號是程偉,黑的白的都可以」,伊因為聽到辛○○說,心裡感到害怕而跪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證人潘紅英於97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前往里長辦公室,因辛○○母親要拿小孩子的東西,約在該處,辛○○一進來,口氣很不好就拍桌子,辛○○有跟丁○○說「用150 萬換你女兒」,那天丁○○的小女兒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558 頁至第559 頁);依本案前已審結之認罪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54 頁至第161頁),佐以證人丁○○、己○○、潘紅英證述之情節,並無歧異,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實,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癸○○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必要,從而,證人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㈡被告癸○○雖以上開情詞辯解,惟已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悖,洵不足取,而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與被告癸○○前去至聖里里長辦公室,但根本無法協調,因為丁○○去時又跪又哭,丁○○及其到場女兒向伊下跪,不是向辛○○下跪,辛○○沒講什麼話,將紙杯丟在地上就走,被告癸○○也沒說什麼話,都是伊與里長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然證人甲○○之上開證言,核與辛○○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丁○○、己○○、潘紅英之證述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蓄意維護辛○○及被告癸○○,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癸○○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癸○○雖供承於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有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前往醫院將辛○○帶回來,沒有在急診室強拉丁○○下床,亦未強迫丁○○前往辛○○住處下跪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96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3 月29日,伊原本在馬偕住院,辛○○他們到醫院鬧,要伊出院去他們家,到了辛○○家,乙○○、被告癸○○就一直打伊,被告癸○○還叫伊跪下,辛○○則坐在旁邊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12號卷第149 頁),嗣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3 月29日伊暈倒被送到醫院,當天有人說要伊帶女兒去死,辛○○那邊有哪些人到醫院,要問伊大女兒庚○○,因為他們一直鬧,醫院要伊等辦出院,辛○○叫伊等去他家,到他家時,被告癸○○又叫伊跪下,辛○○、乙○○也有在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49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於96年10月16日、97年2 月19日

辦理出院及下跪之陳述是如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且當時所述實在等情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證人庚○○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3 月29日伊母親丁○○昏倒被送到馬偕醫院,當天辛○○和被告癸○○到馬偕醫院,並且叫伊母親出院,原本醫院駐院警要制止,被辛○○趕走,後來辛○○、被告癸○○把伊母親從病床上拖下來,因為他們一直鬧,醫院叫伊等辦出院,辛○○在醫院還對伊及母親說「你們去跳樓死一死,你媽媽就算怎麼了,我也會找你」,後來被告癸○○叫伊等到辛○○家裡,還叫伊要帶20萬現金,到了辛○○家裡,伊和母親被帶到房間裡,癸○○、辛○○叫伊和母親跪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50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在馬偕醫院急診室看過伊母親被辛○○、被告癸○○從病床拖下來,當時伊在旁邊,辛○○還有說「就算你媽死掉了,我一樣也會找你」,伊聽到這些話很害怕,他們到醫院叫伊等去辛○○家,被告癸○○還叫伊等要帶慰問金,伊等進去辛○○家裡面就被帶進房間,有人衝過來打伊母親一巴掌,當時社會局人員也有去,有制止他們,在該處,被告癸○○跟辛○○叫伊與母親下跪,因為伊等很害怕才跪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至第119 頁);證人潘紅英於97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丁○○躺在馬偕醫院床上,辛○○一直拉丁○○,並叫她不要裝死,辛○○還說他太太受到打擊,要讓他太太出氣,就由伊及社會局2 個小姐、丁○○、丁○○大女兒一起到辛○○新生北路住處,辛○○要他太太打丁○○,把氣發洩出來,因辛○○太太情緒不穩,沒有打,之後辛○○母親說要拿1,000 萬,不然不用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557 頁至第558 頁)。

㈡被告癸○○又以前揭情詞為辯解,因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遽採,況觀諸證人丁○○、庚○○、潘紅英之前開證述,互核尚無未合,而倘被告癸○○確無前揭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及辛○○住處之強制犯行,衡常證人丁○○、庚○○、潘紅英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共同設詞誣陷被告癸○○涉犯此強制罪之理,且依前揭證人丁○○、庚○○、潘紅英所為之證詞,渠等證述內容,經核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堪認證人丁○○、庚○○、潘紅英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沒有去過馬偕醫院急診室找過丁○○,印象中看過丁○○來過辛○○住處1 次,她來退保母月費及送水果,而丁○○來辛○○住處當天,被告癸○○不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是由證人甲○○之前開證言,顯見其並未於96年3 月29日在馬偕醫院急診室現場見聞,而其所稱被告癸○○不在場一節,亦與被告癸○○之供述不同,證人甲○○之證述,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前揭辯解,實係空口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96年3 月30日伊未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室,伊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3 月30日伊有自殺,被送到醫院後,他們又跑到醫院,辛○○他們有哪些人到醫院,要問伊女兒己○○,96年3 月30日當天情況要問己○○比較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496 頁);證人己○○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6年3 月30日伊母親自殺送醫院後,他們就在急診室大聲嚷嚷,當天有辛○○、被告癸○○、辛○○母親、辛○○妻子在場,辛○○及其母親對伊及伊母親說「你們去跳樓去死」,伊聽了非常害怕,因為對方態度很恐怖,伊等後來被迫辦自動出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5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癸○○、辛○○等人在醫院急診室喧嘩及脅迫的陳述是如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且當時所述實在一情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背面)。

㈡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據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所證相關情節,足認被告癸○○與證人丁○○、己○○間應無怨隙,則倘被告癸○○確無前揭在馬偕醫院急診室之強制犯行,衡常證人丁○○、己○○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癸○○涉犯此強制罪之理,況依前揭證人丁○○、己○○所為之證詞,渠等證述內容,核無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情,堪認證人丁○○、己○○上開證詞實非無憑信性。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沒有去過馬偕醫院急診室找過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背面),足認其並未於96年3 月30日在馬偕醫院急診室現場親聞共見,其之證述,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癸○○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癸○○雖供承於上揭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辛○○並未出言恫嚇戊○○,且當時有大同分局警察壬○○在場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97年2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調解委員會時,伊原本提議以150 萬賠償,讓伊姐姐丁○○分期付款,辛○○就說「我拿每個人150 萬把你姐姐每個女兒殺掉」,被告癸○○在協調會時有講到要讓我們好看,伊聽了會害怕,因為從他們的語氣,還有他們帶去的人讓伊心裡害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50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姐姐很害怕,所以伊才去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希望能與對方即孩子的爸爸達成和解。但伊到現場時,被告就把臉貼到伊前面來,離伊非常的近,問說「你姊姊呢?你叫她不要躲,她躲不掉的」,還說「一定會給你們好看」,伊聽後很害怕。辛○○指著伊說「錢我有很多,戊○○你也有小孩嘛,你跟你姊姊的小孩我都用1 個150買他們的命」,被告癸○○還指著伊當面說「我要用我的方法來制裁你們」,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第152 頁)。經核證人戊○○之上揭證述,對於案發過程之敘述詳盡,前後一致,證人戊○○與被告癸○○間並無仇怨,衡常亦要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是認證人戊○○上揭證述堪認屬實,應足採信。

㈡被告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間,已難遽採,其雖舉出證人壬○○主張其未曾於調解委員會向證人戊○○出言恐嚇,然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出面處理過保母照顧嬰兒不慎致嬰兒窒息之事情,並前往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時間已忘記,但伊只在調解委員會外面看,沒有進入現場,現場發生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證人甲○○則結證稱:調解當天,對方開口就說沒有錢,說有保險100 萬,其餘50萬要分期,辛○○聽了就抓狂,伊就帶辛○○走,伊不記得辛○○有說何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是依證人壬○○、甲○○上開證述,其等並未於現場親聞共見,對當日案發過程亦印象模糊,其等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癸○○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上揭恐嚇證人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癸○○所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罪,分別與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與辛○○、乙○○,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命令丙○○需支付當次用餐費用及遭辛○○毀損玻璃之費用,再向丙○○恫稱:「最好小心一點,樓下有我們的人在堵你」等語,後為之言語恐嚇,應視為強制罪之脅迫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上揭說明,被告癸○○所為恐嚇行為,應視為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予所犯上開2 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癸○○所犯上開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癸○○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因友人辛○○之襁褓中稚子託付丁○○照護,卻因丁○○之疏失致幼兒不幸死亡,辛○○情緒哀痛無法宣洩之餘,而與被告癸○○共同對丁○○及其親屬為強制、恐嚇等不法犯行,惡性非輕,衡量被告癸○○之犯罪手法、所生損害、辛○○事後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惟被告癸○○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佈,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癸○○所犯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癸○○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茲本案被告癸○○所犯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遭到被告癸○○、辛○○脅迫不得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共犯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宣告刑                 │
├──┼───┼───┼───────┼──────┼────────────┤
│ 1  │丙○○│辛○○│刑法第304條第1│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項、第28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丁○○│辛○○│刑法第304條第1│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己○○│      │項、第28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3  │丁○○│辛○○│刑法第304條第1│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庚○○│乙○○│項、第28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4  │丁○○│辛○○│刑法第304條第1│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項、第28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5  │戊○○│辛○○│刑法第305 條、│共同犯恐嚇危│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第28條        │害安全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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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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