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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85 號、95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罐裝藥錠貳瓶(共含肆拾肆顆藥錠)及塑膠袋包裝之藥錠拾貳包(驗前總毛重伍貳參柒點玖公克,驗餘總毛重伍貳參柒點零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下:李鴻毅(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欲取得與MDMA具有相似效果之藥錠使用,得知楊家榮(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技術可代為打錠製作偽藥,兩人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物,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李鴻毅於民國94年4 月8 日致電委託楊家榮取得美沙酚、咖啡因等原料,並以每顆成品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委託楊家榮將該原料打錠,且須達有市面上MDMA藥丸之效果及形狀,惟因楊家榮無打錠能力,其得知甲○○曾有製造偽藥之經驗,楊家榮即與甲○○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榮於94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中華賓士總公司門口前,以每顆10元之代價,請甲○○購買原料,並委託甲○○代為打錠製造偽藥。嗣甲○○將購得原料製成偽藥後,甲○○即於94年4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252 號臺北醫學院急診部,將已製作完成之偽藥約2 萬餘顆交付給楊家榮,楊家榮遂於94年4 月15日以郵寄方式,先寄送其中約400 顆之偽藥至高雄市○鎮區○○路96巷18號李鴻毅不知情友人吳哲喻之住處,供其試用,惟吳哲喻認為未與MDMA具有相同效果,李鴻毅遂再另行委託友人詹城富向楊家榮拿取上開偽藥之樣品,楊家榮與詹城富乃相約於94年4 月23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西1 大門前交付上開以玻璃瓶裝之樣品藥錠2 瓶(共裝有44顆藥錠),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樣品藥錠2 瓶。94年4 月24日凌晨零時17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楊家榮位在臺北市○○區○○路3 段80巷14號6 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製造完成之偽藥藥錠12小包(驗前總毛重5237.9公克,驗餘總毛重5237.09 公克,經鑑驗內含抗組織胺劑、咖啡因、鎮咳劑等成分,未含MDMA成分)。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李鴻毅、楊家榮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2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案件之陳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高數額,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藥事法第82條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藥事法廢除,至於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部分,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而言,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扣案之藥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李鴻毅係與楊家榮聯絡,再由楊家榮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製造偽藥,李鴻毅、楊家榮及被告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偽藥,目的係輾轉供共犯李鴻毅販售牟利,且偽藥品質未受控管,倘流入市面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健康易造成危害,惟本件偽藥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方查獲,未釀成更大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相符,故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之玻璃罐裝藥錠2 瓶(共含44顆藥錠),及塑膠袋包裝之藥錠12包(驗前總毛重5237.9公克,驗餘總毛重5237.0 9公克),均為共同正犯李鴻毅、楊家榮所有,且為因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94年4 月24日凌晨零時17分許,在楊家榮前揭住處搜索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檢出NaCl(氯化鈉,俗稱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且經共同正犯楊家榮供稱係其購買天珠時,老闆贈以保養天珠所用之物,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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