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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起算日為98年2 月3 日,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於97年7 月7 日至臺北市○○區○○街28號春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價格購買車牌397-CUP 號重型機車1 輛,僅支付頭期款2 萬元,為付清剩餘之6 萬元價金,旋於同日,以詐術使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先由怡富公司提供購買機車之剩餘價金,再由甲○○按月分12期,每期支付5,000 元予怡富公司,並約定被告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賣。惟被告甲○○於97月7 月8 日完成過戶手續領得牌照後,隨即於翌(9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23號吉洋車業行以4 萬5,000元價格出售該機車,並拒絕按期支付怡富公司前開貸款。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竟以詐術使告訴人怡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貸放6 萬元供被告支付購車尾款,嗣後拒絕付款,造成怡富公司上開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怡富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應有誤會,如上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7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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