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九八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七三、五六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
五、七五六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二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七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七五六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二三八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