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簡淑菁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7 月6 日(含當日)起,每月1 期,每月6 日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簡淑菁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簡淑菁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8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簡淑菁傳真所主張34,000元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公訴人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黃振凱應支付被害人簡淑菁34,000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7 月6 日(含當日)起,每月1 期,每月6 日匯款3,000 元至被害人簡淑菁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