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三月,再與上開施用毒品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六月又二十九日,惟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二號、一六四三號減刑後,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及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六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五十八之一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左手臂上方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採取甲○○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編號UL/2009/1045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編號:K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袋內之殘渣確屬海洛因殘渣,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六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係七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