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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美玲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雲俊民(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因均缺錢花用,竟共同謀議一同持用工具竊取電纜線後,再將電纜線削皮剝開取出內藏之銅線,出售予他人以換取金錢供其等2 人花用,而先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6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由雲俊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959-K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並攜帶其等2 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供照明小型手電筒2 支(即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等工具,一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道旁建築工地後,推由丙○○持用附表編號二之齒輪電纜剪剪斷該建築工地上建築物外牆接地之電纜線,雲俊民則在旁把風並幫忙收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1 批,得手後,其2 人共同剝開竊得之電纜線取出內藏銅線(裸重約17公斤),並由雲俊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 千餘元,由其等2 人平分花用。

(二)於96年7 月31日凌晨1 時許,仍由雲俊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並攜帶同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工具,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鄉○路基隆河旁後,推由丙○○持用附表編號二、四之齒輪電纜剪及老虎鉗剪斷該處路燈內之電纜線,雲俊民則在旁幫忙拉線及收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經濟部水利署所有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其2人復共同剝開電纜線取出內藏銅線(裸重約70餘公斤),並由雲俊民以每公斤16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1 萬元,由其2 人平分花用。

(三)於96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再由雲俊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並攜帶同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工具,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180 巷6 號旁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抵達後其2 人穿過圍欄縫隙侵入地下室,再推由丙○○持用附表編號二、四、六之齒輪電纜剪、老虎鉗、斜口鉗剪斷電纜線後,其2 人再一同拉線及收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肇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約400 米,得手後,其2 人則共同剝開電纜線取出內藏銅線(裸重約70餘公斤),並由雲俊民以每公斤16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1 萬元,由其2 人平分花用。

(四)嗣於96年8 月6 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雲俊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13 號10樓之居處及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雲俊民、丙○○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電纜線外皮3 大包(分別為:批號0000000VXLPEICX22mm ,重3.5 公斤;批號R41040IV1267太平洋2007,重11.8公斤;批號0000000000IV200MM 大亞TAYA1992 ,重21公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雲俊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由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路燈管理課監工蔡佳彣;肇鴻公司水電工程師乙○○分別於本院審理、警詢時就其等發現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所有、肇鴻公司所有電纜線遭竊之過程證述甚詳在卷,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廖俊維、李書弘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7 月4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共115 張附卷可稽,及上開被告與共犯雲俊民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再者,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雲俊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足見本件3 起加重竊盜犯行之犯案方式,均係由雲俊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並攜帶工具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一同前往犯案現場後,推由被告持用攜帶到場工具剪斷電纜線,雲俊民則負責在旁把風、拉線、收線,被告有時亦會參與拉線、收線之工作,得手後,其2 人共同剝開竊得之電纜線取出內藏銅線,並由雲俊民出面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購舊五金之人,得款由其等2 人平分花用,基此,被告與原同案被告雲俊民間就上開3 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等人3 次持用於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金屬堅硬材質,前端呈尖銳狀,有上開證物照片附卷可佐,如持以揮舞攻擊,均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丙○○與原同案被告雲俊民間就上開3 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審酌被告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另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除須行為人已有竊盜習慣外,尚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可矯正其犯罪之惡習,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惟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無從認被告有竊盜習慣,且其本案犯行次數雖非單一,但觀其竊取所得尚難認獲利鉅大,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足盡其罪責,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以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應合乎一定之比例原則,因認本案尚無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與共犯雲俊民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33號被告雲俊民竊盜案件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4 月8 日甲○清卯字第98執從558 號執行沒收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 紙在卷足考,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本件已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                      │                        │
├──┼───────────┼────────────┤
│一、│小型破壞剪            │1支                     │
├──┼───────────┼────────────┤
│二、│齒輪電纜剪            │1支                     │
├──┼───────────┼────────────┤
│三、│鐵撬                  │1支                     │
├──┼───────────┼────────────┤
│四、│老虎鉗                │1支                     │
├──┼───────────┼────────────┤
│五、│鉤刀                  │1支                     │
├──┼───────────┼────────────┤
│六、│斜口鉗                │1支                     │
├──┼───────────┼────────────┤
│七、│美工刀                │2支                     │
├──┼───────────┼────────────┤
│八、│試電筆                │4支                     │
├──┼───────────┼────────────┤
│九、│小型手電筒            │2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3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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