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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H6-088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3 段219 巷巷口對面之空地旁停放後,進入該空地上之貨櫃屋內,竊取甲○○置於該貨櫃屋內之8 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PVC 電纜線共計100 公尺與電鑽1 支得逞後,駕車逃逸,為甲○○當場發覺,騎機車自後追躡並報警,經警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與新生高架橋路口圍捕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竊盜之事實均直承無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竊盜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與卷附甲車照片等,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乃下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兇器,毀壞甲○○之貨櫃屋上門鎖之安全設備而竊盜,故應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乃經警於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後車廂內搜索查扣,此參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甲車照片即可得知(見偵查卷第32-33 、46頁),被告乙○○於本院更陳明該等物品與其餘附表所列之物乃渠至工廠工作時所需之工具,非持以犯本案之工具,已難憑此等扣案物品,認定被告乙○○有將其中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攜帶下車,並以之毀壞甲○○之貨櫃屋門鎖之事實;至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乙○○以鐵剪剪斷貨櫃屋門上鎖頭後,進入行竊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另於偵查中固證稱:貨櫃屋門鎖有被剪斷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後證稱:其於97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貨櫃屋對面的219 巷內之駁坎上,見一男子即被告乙○○自甲車下車到貨櫃屋前,開門就進去,但不知是如何進去的,只知有開門,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乙○○有拿任何工具下車,且被告乙○○從駕駛座下車時,是駕駛座是正對其視線之方向,在此之前,其於前一日即9 月30日將貨櫃屋上鎖後,翌日即上班,直到被告乙○○進入貨櫃屋竊盜以前,這之間並無其他人接近貨櫃屋,其是報警後尾隨甲車等員警來處理,才回去看到貨櫃屋鎖看起來是被剪掉等語明確。由此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及貨櫃屋門鎖遭剪斷破壞乙節,乃案發後返回現場所見,其於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犯行當時,並未親見被告乙○○下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任何工具犯案,也未見到被告乙○○破壞貨櫃屋門鎖之安全設備,則其警詢時稱:被告乙○○以鐵剪剪斷門鎖云云,諒因案發時見被告乙○○輕易啟門進入,警方在被告車上又查扣得大批足供剪斷破壞門鎖之工具,證人案發後返回貨櫃屋適發現門鎖確遭破壞,方才揣測被告乙○○有攜帶鐵剪破壞門鎖之情,自不能以此主觀之推測,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況證人甲○○為貨櫃屋上鎖後,在被告乙○○犯案前,已有近一日之隔,更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該門鎖為此期間被告以外之人所破壞,被告乙○○僅適利用門鎖遭破壞之便,逕為竊盜犯行而已。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竊盜具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實乏憑據,而有所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不知悔改,因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渠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違禁物,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指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 日晚間6 時許,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丙○○,在臺北市○○區○○路3 段駕車來回尋找作案目標,車內攜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同日晚間7 時許,被告乙○○將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3 段219 巷前,由被告丙○○佯裝遛狗在一旁巷口把風,由被告乙○○持不明兇器剪斷甲○○於上址前之貨櫃屋門鎖,再進入貨櫃屋內竊取電纜線約100 公尺、電鑽1 支得手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在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當時被告乙○○駕車到至善路3段219巷口對面,告知需上廁所,要彼下車溜狗,彼只是下車溜狗而已,不知被告乙○○當時是進入貨櫃屋竊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1300號、40年臺上字8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丙○○應該知道被告乙○○在幹嘛等語。但渠於當次偵訊應答中,均已堅決否認被告丙○○有幫渠把風,渠也沒有叫被告丙○○看守把風(見偵查卷第74頁),顯然被告乙○○當次偵訊所述,僅係自己推想被告丙○○可能知悉渠下車竊盜之目的,此主觀臆測,本難逕為被告丙○○犯罪之憑據,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尚且結證稱:97年10月1 日晚間渠駕駛甲車注意到貨櫃屋外面有堆東西,就稱要下車上廁所,要女友即被告丙○○帶狗下車去走走,等一下再開車下去接她,渠係一人竊盜,與被告丙○○無關等語明確,經核與被告丙○○所辯之情相吻合,更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乙○○就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達成犯意之聯絡,彼當時攜狗下車在臺北市○○區○○路3 段219 巷口,僅單純在溜狗而等候被告乙○○至路旁上廁所而已。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丙○○在一旁佯裝溜狗,似在替被告乙○○把風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其認為被告丙○○在把風只是因為當時從甲車下車之女子(即被告丙○○)溜狗時在四處張望,但男子(即被告乙○○)在貨櫃屋竊盜時,其只注意該男子,沒注意到女子(被告丙○○)與狗在做什麼等語,可見告訴人僅因被告丙○○下車溜狗時四處張望之舉,便推測彼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而分擔為渠竊盜把風之行為。但被告丙○○下車溜狗時天色已經昏暗,路燈又還未亮起,甲○○之貨櫃屋附近最近的住家距離達2 、300 公尺等情,已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以被告丙○○一名弱女子於天色昏暗時在此偏遠之地下車溜狗等候男友路旁如廁,或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或因羞於男友路旁如廁之行徑,因此神色有異而四處張望,實非違於常情之舉,自亦難因告訴人甲○○上開主觀之推測,遽認被告丙○○確與被告乙○○間有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而從事把風之行為分擔。

(三)至於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固能證明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但究不能佐證被告丙○○於97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19 巷附近溜狗時,是基於與被告乙○○間共同犯意聯絡而從事把風之行為。另扣案於甲車上查扣如附表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乙○○下車行竊所攜之工具,已如前述,自更難憑此佐認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諸般事證,均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使本院確信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情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大型油壓剪4支
二、中型油壓剪1支
三、小型油壓剪1支
四、削皮刀2支
五、美工刀1支
六、鐵鎚1支
七、鐵撬2支
八、鯉魚鉗1支
九、剪線剪2支
十、尖嘴鉗3支
十一、老虎鉗1支
十二、瓦斯噴槍1支
十三、絲質手套1支
十四、萬用工具1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