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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潔茹蘇怡文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祥中

      謝政國

      王龍宇

      徐敬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祥中、謝政國、徐敬豪均無罪。

事實

一、王龍宇(綽號「胖子」)與張俊夫(綽號「阿都仔」),以及徐敬豪、陳昱光分為友人關係,韓宗超前於民國95年8 月間曾委託王龍宇、張俊夫代為仲介其名下土地之買賣事宜,惟事後均未成立交易,韓宗超遂表明欲取消委託,王龍宇、張俊夫(未據起訴)心有不甘,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6日(起訴書略載為95年11、12月間,應予補正),由王龍宇出面邀約韓宗超至位於臺北市○○路之真鍋珈琲館內(起訴書略載為某咖啡廳,應予補正)商談,徐敬豪(惟僅單純在場,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罪部分詳後述)、陳昱光(通緝中,另案審結)嗣後亦到場,期間,王龍宇竟出示疑似槍械之物品(未扣案)當場把玩,要求韓宗超將名下2 筆土地務必交由其經手買賣,及簽立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恫稱如不依言照做,不能保證韓宗超離去後之人身安全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韓宗超行無義務之事,韓宗超不得已乃同意續予委託仲介土地買賣,並簽立面額2,000 萬元本票1 紙交付予王龍宇,再經王龍宇交付予張俊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韓宗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韓宗超、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王龍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龍宇固承認於95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路真鍋珈琲館內與韓宗超見面,並收受韓宗超所簽立面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1 紙,其後轉交予張俊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出示類似槍枝物品,也未逼迫韓宗超簽立本票,韓宗超係自願簽立本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韓宗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5年間經他人介紹綽號為「阿都仔」之張俊夫,幫忙處理仲介土地買賣事宜,當日並簽立1 份授權書交給張俊夫,張俊夫與被告王龍宇應該認識,嗣後數筆土地並未買賣成交,伊欲取回授權,95年12月16日被告王龍宇電邀伊至安和路真鍋珈琲館,伊到場後,……,被告王龍宇從包包內取出1把黑色類似槍枝之物品出來,有意無意拿出來秀一下,又在桌下把玩且發出「喀」聲響,但伊無法肯定該物品為槍枝,當時被告王龍宇語帶威脅向伊陳稱,要伊保證將名下2 筆土地交由王龍宇經手買賣,並要伊簽立2,000 萬元本票作為保證,若不照其所言去做,亦隨時可離去咖啡館,但不能保證伊離開後之人身安全,伊擔憂生命遭到威脅,不得已乃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王龍宇等語(見96年度聲拘字第42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96年度偵字第12971 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9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敬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與被告王龍宇為友人,95年12月16日經伊致電得知被告王龍宇在咖啡廳與人聊天,伊因而到場,被告陳昱光比伊慢到,當時伊見到被告王龍宇與韓宗超談事情,所談內容為土地買賣,當時被告王龍宇手上有拿著行動電話或黑色名片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背面)。

㈢被告王龍宇亦自承:韓宗超委託伊與張俊夫進行仲介土地買賣事宜,由張俊夫主導此事,並簽立委託書,……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曾於95年12月16日與張俊夫進行通話,通話內容如98年度警聲搜字第696 號卷第105 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伊綽號為「胖子」,只有張俊夫這樣叫伊,而「東西漂掉」意指為賣掉……,當天伊先去真鍋珈琲館,被告徐敬豪、陳昱光後來有來找伊,伊當時與韓宗超談得不是很愉快,伊很不耐煩,或許會有情緒性言語,或許有拿出像是名片夾或手機套一樣黑色物品,……,而伊有先跟張俊夫討論過要個什麼東西做保證,簽本票則是在與韓宗超見面後達成之協議,韓宗超交付本票後,伊當天又將本票交給張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89 頁至第192 頁背面)。

㈣而被告王龍宇於95年12月16日晚間8 時51分、10時4 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俊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如下(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696 號卷第105 頁):

⒈95年12月16日晚間8 時51分「A(張俊夫):喂「胖仔」、戰況怎麼樣?B (王龍宇):現在我叫他(韓宗超)開2,000 (萬)的票,小何現在來,叫他賣掉!A:本票在我們手上。B:在我這裡!A:好,那你要回來了嗎?B:還沒!A:那待會兒見面!B:好。」

⒉95年12月16日晚間10時4 分「A(張俊夫):你在那裡?B(王龍宇):還在「真鍋」!A:還在「真鍋」,還沒談完。B:就差不多了!禮拜一幫他處理掉、漂掉!A:東西漂掉!B:對。A:他願意漂!B:不然呢!我剛叫他簽了2,000萬,他能不漂嗎!A:漂掉有那麼多?B:漂掉有啊!以83萬來算,有4仟多萬可能拿回去!A:那「何」的?B :那「何」的,我不管我只拿我的部分,其他再說,我們自己的保障先拿好再說!A:我們自己的保障就2,000(萬)!B :反正我叫他開2,000 (萬),後面地主願意拿3 成佣金出來,那我當場打個折,就把他趕走了!A:是!B:我等一下處理打給你!A:好。」

㈤此外,復有韓宗超於95年8 月2 日簽立授權由張俊夫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影本,以及韓宗超於95年12月16日所開立面額為2,0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聲拘字第42號卷第45頁、第46頁)。

㈥另證人韓宗超雖證稱:被告王龍宇取出1 把黑色類似槍枝之物品把玩等語(見96年度聲拘字第42號卷第42頁、96年度偵字第12971 號卷第218 頁、本院卷第167 頁),惟亦陳稱:伊無法肯定為槍械,亦無法分辨為真槍或假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71 號卷第218 頁、本院卷第167 頁),且該物品迄今並未扣案,無以確認是否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龍宇斯時所持物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王龍宇係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對韓宗超為強制犯行。

㈦又依據前開被告王龍宇與張俊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被告王龍宇自承曾先與張俊夫討論向韓宗超索求保證一事,顯見張俊夫對於被告王龍宇以脅迫方式強令韓宗超同意續行仲介土地買賣及簽發本票等情,主觀上與被告王龍宇具有犯意聯絡無疑,是張俊夫此部分雖未據起訴,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查已於99年2 月1 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100 年3 月16日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17 頁),仍無礙於其與被告王龍宇共犯此一強制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綜合上開證據以析,證人韓宗超3 度明確指證被告王龍宇以脅迫方式令其同意續行仲介土地買賣及開立本票,所述經過詳實明確,且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授權書、本票等物證均吻合一致,自屬真實可信,足可認定被告王龍宇、張俊夫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龍宇於95年12月16日在真鍋珈琲館內,以把玩類似槍械物品及口出恫嚇之方式,脅迫韓宗超同意續行仲介土地及簽發本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龍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王龍宇與張俊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龍宇出示疑似槍械之物品把玩,要求韓宗超將名下2 筆土地交由其經手買賣,以及簽立2,0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陳稱否則不能保證韓宗超離去咖啡廳後之人身安全,以此方式逼迫韓宗超行無義務之事一情,均詳述如前,被告王龍宇仍空言否認,自非可採,且被告王龍宇更明白自承:當天在真鍋珈琲館,伊等談得不是很愉快,伊很不耐煩,或許會有情緒性言語,或許有拿出像是名片夾或手機套一樣黑色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亦與韓宗超所證述被告王龍宇口出脅迫及出示類似槍械物品把玩等被害經過部分相符,況細繹上揭被告王龍宇與張俊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俊夫詢問韓宗超是否願意出售土地時,被告王龍宇則答稱「不然呢!我剛叫他簽了2,000 萬,他能不漂嗎!」,參以韓宗超明確證稱因仲介情況不佳,已欲收回授權,焉有可能再行同意由被告王龍宇及張俊夫代為處理土地事宜,甚且於仲介交易尚未成立前,先行開立面額高達2,000 萬元之本票1 紙,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足可認定韓宗超係遭被告王龍宇以非法方法強令為無義務之事,益徵被告王龍宇辯稱韓宗超出於自願開立本票云云,乃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敬豪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5年12月16日在咖啡廳期間,被告王龍宇並未與人爭吵,也未曾出示黑色類似槍枝之物云云(見96年度聲拘字第42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光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王龍宇、徐敬豪為朋友關係,曾與渠等至安和路咖啡廳吃飯,當場還有韓宗超,伊坐在一旁,並未與他們同桌,過程並無衝突云云(見96年度聲拘字第4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被告王龍宇所為強制犯行業如前述,而該2 人與被告王龍宇為友人關係,難謂無刻意迴護被告王龍宇之可能,況且,被告徐敬豪、陳昱光亦因本案遭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更無從免除渠2 人刻意避重就輕之嫌疑,是前開證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王龍宇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王龍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按刑法第305 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王龍宇以脅迫人身安全為手段,強令韓宗超同意續為委託仲介土地買賣及簽發本票之行為,自應構成強制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龍宇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論以數罪併罰乙節,顯有誤會。而被告王龍宇與張俊夫(未據起訴)就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龍宇與共犯張俊夫因被害人不欲再行授權仲介土地買賣事宜,竟由被告王龍宇出面邀約被害人至真鍋珈琲館,刻意出示類似槍械之物品,並恫稱有危人身安全等言語,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乃不得已同意委託仲介土地買賣及簽發面額高達2,000 萬元之本票交付,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程度,惡性顯然非輕,法治觀念亦明顯偏差,暨犯後態度不佳,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查,本件被告王龍宇所涉強制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並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陳怡昌係泛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泛達公司)負責人,嗣因經營不順而積欠友橋空運公司(下稱友橋公司)債務,周士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遂指派被告楊祥中於95年7 月間,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20 巷65號1 樓之達鑫快遞公司,代友橋公司向陳怡昌索討250 萬元債務,並持撞球桿毆打陳怡昌,造成陳怡昌腳跟、背部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陳怡昌心生恐懼而陸續支付110 萬元予楊祥中,楊祥中復指示被告謝政國強行將陳怡昌使用之車牌號碼HN-5059 號自小客車取走無償使用,用以抵償前開欠款。

㈡被害人韓宗超前曾委託被告楊祥中等人代為仲介其名下2 筆土地買賣事宜,事後因均未完成買賣,韓宗超遂表明欲取消委託,楊祥中、徐敬豪、陳昱光(通緝中,另案審結)、王龍宇(有罪部分詳前述)即共同於95年12月16日,邀約韓宗超至臺北市○○路真鍋珈琲館,逼迫韓宗超必須繼續委託仲介土地出售事宜,並由王龍宇出示疑似槍械物品,致使韓宗超心生恐懼而同意委託楊祥中、王龍宇、徐敬豪、陳昱光等人仲介上開2 筆土地,並受迫簽立面額2,000 萬元本票交付予王龍宇。

㈢因認被告楊祥中就前開㈠及㈡部分、謝政國就前開㈠部分、徐敬豪就前開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楊祥中、謝政國、徐敬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怡昌、韓宗超之證詞,以及被告楊祥中、謝政國、徐敬豪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各人如下:

㈠被告楊祥中就前開一、㈠部分,固坦認95年7 月間曾與張俊夫至達鑫快遞公司找陳怡昌,並協同前往友橋公司,嗣後陳怡昌多次還款,以及曾使用車牌號碼HN-5059 號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球桿毆打陳怡昌,當時伊在外面聊天,也不知道張俊夫有無毆打陳怡昌,而車牌號碼HN-5059 號之車輛係一位綽號「小朱」之男子販售給伊,但尚未過戶,伊不認識被告謝政國等語;就前開一、㈡部分,固承認曾幫忙韓宗超規劃土地建築房屋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5年11月、12月間至真鍋珈琲館內,也不認識被告王龍宇、徐敬豪、陳昱光等語。

㈡被告謝政國則坦認曾依綽號「小朱」之友人朱桓廣指示,自臺北市○○○路某處,將車牌號碼HN-5059 號之車輛駛至臺北市○○○路某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該車交予朱桓廣所指示之人,伊不認識被告楊祥中、陳怡昌等語。

㈢被告徐敬豪固承認於95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路真鍋珈琲館,當時被告王龍宇、陳昱光以及韓宗超均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現場談話內容為何,也不知道現場在做什麼等語。

五、就被告楊祥中、謝政國所涉一、㈠部分,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昌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間開設泛達公司,因經營不順導致票據跳票,持票人遂委託討債公司人士前來索討票款,95年7 月間,討債公司派3 人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20 巷65號1 樓之達鑫快遞公司找伊,出示委託書及積欠友橋公司250 萬元之證明後,將伊押到松江路某住家,帶頭之被告楊祥中在外把風,綽號「阿都仔」之張俊夫、綽號「老鼠」之李炎章則持撞球桿毆打伊,並將球桿打斷,造成伊腳跟背部瘀血,之後被告楊祥中進來強迫伊簽立面額共計250 萬元之本票4 紙,並要伊於1 星期內先還款50萬元,伊擔憂生命、身體及家人受到傷害而應允,對方即讓伊離去,第2 天被告楊祥中又帶2 、3 名男子前來向伊逼討債務,伊至今已還款110 萬元,但被告楊祥中稱伊只有還70餘萬元,強迫伊要多支付30餘萬元,而同年7 月間,被告楊祥中等人向伊討債,渠指示被告謝政國至伊姊姊公司將伊姊夫車輛駛走,本來欲用來抵債,但因該車仍有稅金問題,故對方並未將該車過戶,僅拿來使用,又被告楊祥中在電話中自稱為竹聯幫人士,伊聽聞友人表示被告楊祥中係綽號「周哥」之周士弘手下,被告楊祥中、謝政國及張俊夫、李炎章、周士弘均為竹聯幫人士,而伊遭暴力討債後,因擔憂被報復,故未報案也未驗傷等語(見96年度聲拘字第4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⒉證人陳怡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有積欠友橋公司款項,該公司負責人游淑節有找人向伊催討債務,伊於95年7、8 月間某日傍晚5 、6 時許,被告楊祥中、綽號「阿都仔」及「老鼠」之人到伊重慶北路3 段住家,要伊到外面商談,伊即坐上對方車輛至友橋公司,當時伊家中有小孩,伊不想要小孩受傷,但對方也沒有用任何手段逼伊出去,對方要伊交付50萬元,但當天時間已晚,伊無法調錢,渠等表示隔日中午再到伊公司,當天對方並未毆打伊,過程尚屬平和,第2 天中午對方來拿錢,當時綽號「老鼠」之人沒有來,因伊籌不到錢,被告楊祥中及綽號「阿都仔」之人即拉伊到車上,在車上時渠等表示伊打電話給游淑節係違反規定,嗣伊等至友橋公司,綽號「阿都仔」之人以此為由在該公司2 樓會議室內持撞球桿毆打伊,當時被告楊祥中走到房間外面,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楊祥中在做何事,但被告楊祥中後來表示有叫綽號「阿都仔」之人處理伊違規之事,該次伊有簽立數紙本票,而被告楊祥中、綽號「阿都仔」之人要求伊當日湊足50萬元,伊遂致電姊姊籌款,之後渠等又帶伊至位於南京東路2 段之亞麒空運公司,伊在該處繼續打電話湊錢,當時伊湊不到款項,綽號「阿都仔」之人還要伊爬行至電梯口,伊也只能照做,而伊在亞麒空運公司期間,對方要一名身材瘦小之人看管伊,但伊不知道該人是否為「小朱」,當日晚間6 、7 時,對方也有致電要求身為泛達公司負責人之同事盧世文至亞麒空運公司,因盧世文先前應友橋公司要求簽過本票,本票上留有盧世文電話,當時盧世文有幫忙湊錢,而綽號「阿都仔」之人原本陳稱伊姊夫詹詩景所有車牌號碼HN-5059 號之車輛若有價值即可供抵債,故被告謝政國至伊位於重慶北路家中去取該車鑰匙,伊則於亞麒空運公司致電伊姊姊將汽車鑰匙交予被告謝政國,惟該車駛至亞麒空運公司後,綽號「阿都仔」之人稱該車有欠稅並不值錢,仍要求伊交付款項補足,遂由盧世文開車搭載伊與被告謝政國至伊家中,當時被告謝政國還有到巷口購買100 元檳榔,嗣晚間9時30分許,伊等開往位於中山北路、民族東路口之海霸王等候伊母親下班,其後又同往中山北路6 段伊舅媽家,向伊舅媽借款3 萬元,伊還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楊祥中,稱只有拿到3 萬元能否讓伊先離去,被告楊祥中有應允,車牌號碼HN-5059 號之車輛也被被告楊祥中取走,之後被告楊祥中來向伊要錢時均駕駛該車,並稱花很多錢加以整修;被告楊祥中等人並未連續3 天來找伊,只有來2 次,第1 次沒有對伊怎樣,第2 次則毆打伊,該次也只有2 人前來;被告楊祥中並未毆打伊,伊也沒有說被告楊祥中恐嚇過伊;而伊先前不認識被告謝政國,且被告謝政國當時留長髮,現今已剃短,又事隔已久,該次之後亦無接觸,伊印象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

㈡證人盧世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伊為泛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也認識陳怡昌,當時泛達公司有欠款,但均由陳怡昌處理,伊並不清楚,也不瞭解95年間友橋公司向陳怡昌催討債務之事,而陳怡昌遭人帶至友橋公司、亞麒空運公司之時伊也不在場,伊並未駕駛車牌號碼HN-5059 號車輛搭載陳怡昌及被告謝政國至陳怡昌家中、海霸王、陳怡昌舅媽家,伊也不認識被告楊祥中、謝政國、綽號「阿都仔」之張俊夫、綽號「小朱」之朱桓廣,而友橋公司之人曾欠款一事致電要求伊至該公司,當時陳怡昌在現場,並表示會處理負債,伊因為在外收貨故先行離去,伊也不記得當時伊有無開立本票,伊最後一次見到陳怡昌就是4 、5 年前從泛達公司離開時,之後就找不到陳怡昌,今日開庭前陳怡昌及被告等人並未事前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背面)。

㈢經核前開證詞,證人陳怡昌所述95年7 月遭被告楊祥中、綽號「阿都仔」之張俊夫、綽號「老鼠」之李炎章強押至友橋公司之經過,就兩次遭押經過、對方人數,甚且前往之地點均有明顯出入,已非無疑,且其中雖有指訴被告楊祥中、謝政國,惟不僅表明被告楊祥中並未為毆打、恐嚇之行為,亦無從明確指認被告謝政國即為強取車輛並陪同陳怡昌、盧世文向陳怡昌家人索討款項之人,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盧世文到場後,盧世文復明確證稱未曾陪同陳怡昌至亞麒空運公司以及其後相關駕車借款事宜,更與陳怡昌所證述矛盾不一,且被告謝政國所陳稱之「朱桓廣」業已於95年10月18日死亡,經本院向警方調取「朱桓廣」之口卡片,惟查無其口卡片資料,影像資料亦無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25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4697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而綽號為「阿都仔」之張俊夫已於99年2 月1 日出境臺灣地區,迄今未歸,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 頁),均無從調閱「朱桓廣」之口卡照片辨認或傳喚張俊夫到場以佐證陳怡昌所述,從而,綜合前開證據整體判斷,仍不能得出對被告楊祥中、謝政國有罪確信之心證。

六、就被告楊祥中、徐敬豪所涉一、㈡部分,經查:

㈠證人韓宗超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證稱:95年8 月伊簽完授權書之後,經某銀行人士介紹,被告楊祥中曾提供一些土地買賣設計內容,而伊與被告楊祥中見面時,渠並未出言恐嚇伊將土地交給其仲介買賣,又伊在咖啡廳簽立本票時,好像沒有看到被告楊祥中,……,而伊進去珈琲館時,只有被告王龍宇與另外一名不認識之男子,之後陸續又出現男子進來坐在伊附近,但伊當時背對那些人,無法確定那些人有幾個,伊僅記得當時被告王龍宇有在該珈琲館,不記得其他人有無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71 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9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龍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僅認識被告徐敬豪、陳昱光,95年12月16日伊一個人前往安和路真鍋珈琲館,被告徐敬豪、陳昱光約伊吃飯,伊表示要與韓宗超在真鍋珈琲館談事情,若渠2 人沒有事情可過來等候伊,遂約該2 人後來有來找伊,……,但被告徐敬豪、陳昱光並不知伊等談土地買賣之內情,亦未參與討論過程或在場助勢,而伊在珈琲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楊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

㈢綜合前開證詞判斷,95年12月16日韓宗超於真鍋珈琲館遭被告王龍宇脅迫允諾續為委託仲介土地買賣及簽立本票之際,被告楊祥中並未在場,且被告王龍宇亦不認識被告楊祥中,被告楊祥中既未參與脅迫韓宗超行前開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主觀上亦未與被告王龍宇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楊祥中與被告王龍宇等人共犯前開強制犯行,更遑論細核韓宗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見96年度聲拘字第42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96年度偵字第12971 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均絲毫未曾提及被告楊祥中涉及當日強逼允諾續為委託仲介土地買賣及簽立本票之行為,起訴書竟率而認定被告楊祥中亦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顯有誤解;其次,被告徐敬豪雖自承與被告王龍宇、陳昱光於95年12月16日至真鍋珈琲館一情(見本院卷第28頁),惟對照韓宗超與被告王龍宇之證詞可知,當日被告徐敬豪於中途始至現場,則對於被告王龍宇以脅迫方式強制韓宗超簽立本票及同意續行委託仲介土地之行為,被告徐敬豪究有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難認無疑,而證人韓宗超雖曾證稱:當日被告王龍宇表示現場數十名人都是其小弟,那些小弟還對我大吼大叫,並有人拿東西砸我(見96年度聲拘字第4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然核之韓宗超歷次證述之內容(見96年度聲拘字第42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96年度偵字第12971 號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均未指證被告徐敬豪涉及當日強制犯行,再遍查卷內所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徐敬豪即為韓宗超所述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之人,自不能僅以被告徐敬豪於案發當時在場,遽以推認其亦涉有該強制犯行,是以,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亦不能得出被告徐敬豪確有與被告王龍宇、張俊夫共犯前開強制犯行之結論。

七、綜上所述,被告楊祥中於95年7 月間曾與張俊夫至達鑫快遞公司找陳怡昌,並協同前往友橋公司,以及曾使用車牌號碼HN-5059 號車輛,另被告謝政國則曾依綽號「小朱」之友人朱桓廣指示,自臺北市○○○路某處,將車牌號碼HN-5059號之車輛駛至臺北市○○○路某處,而被告徐敬豪固於95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路真鍋珈琲館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楊祥中、謝政國、徐敬豪成立前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3 人確有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陳昱光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經本院予以通緝,此部分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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