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4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記載「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待證事實部分第2 點第10行、第3 點第8 行,各補充記載「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王譽潔、劉桂照所證」;編號七證據清單第1 行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號」。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敏於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本件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之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均定有罰金刑,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核被告陳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見解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內幹部階層,竟為圖小利,為取得較高業績獎金而將業績造假,惟詐欺所得僅5,573 元,並非鉅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誤,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5,573 元予告訴代理人王譽潔收受無訛(見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再被告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各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典,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詐騙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