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更字第907 號、98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9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前引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