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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與另案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6年初,因顏家駒介紹購買車行權利車(有使用權惟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之事,而與車行發生糾紛,嗣向盧德義(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罪刑)借款償還始行解決,甲○○因而心有不甘,屢邀顏家駒出面處理未果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趙杰(本院另行通緝)、林智偉(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5日晚間6 時許,先由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甲○○前往顏家駒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7 3巷26號5 樓之住處,經甲○○出面誘邀顏家駒上車商討解決之道後,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乃強行駕車搭載甲○○、顏家駒離去,並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忠誠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接應在此等候之趙杰、林智偉,嗣趙杰、林智偉即由車後兩側上車而將顏家駒挾持在中,其間顏家駒雖欲以尿急遁逃,惟遭趙杰出言恫嚇稱「你跑就試試看,子彈會比你快」等語,致顏家駒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迄96年3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甲○○、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趙杰、林智偉乃將顏家駒強押駛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7號11樓之租屋處私行拘禁,至96年3 月25日晚間9 時許,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乃先行離去,而於私行拘禁顏家駒期間,甲○○為求洩恨或由自己或示意趙杰多次出手毆打顏家駒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智偉則在旁看守,迄96年3 月26日凌晨1 時許,甲○○又示意趙杰逼迫顏家駒簽發本票,趙杰即以「如果不簽,要載到山上埋起來」等語恫嚇顏家駒,顏家駒心生恐懼,不得已因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4 萬元之本票2 紙,資為賠償,至96 年3月26日上午9 時許,甲○○以欲償還欠款為由電邀盧德義前來其租屋處,盧德義明知顏家駒遭甲○○等人私行拘禁,竟仍與甲○○、趙杰、林智偉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顏家駒遭私行拘禁期間,要求甲○○促顏家駒清償債務,甲○○、趙杰因而毆打顏家駒成傷(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甲○○並強令顏家駒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明芳撥打電話要求顏家駒之家人備妥款項,嗣於96年3 月26日下午1 時許,由盧德義駕駛車牌號碼V6-900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趙杰、林智偉、顏家駒返回顏家駒上開住處取款,然經顏家駒之家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6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顏家駒上開住處前,當場逮捕甲○○、趙杰、林智偉、盧德義四人,並分別自趙杰、林智偉身上扣得前開面額10萬元、4 萬元本票各1 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家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177號案件審理中指訴(見偵卷第13 頁 至第18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7 號 卷第165 頁至第17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177號案件審理中之證稱(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32 頁至第13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以及證人陳明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本票2 紙扣案可稽(見偵卷第90頁),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等人雖於私行拘禁顏家駒期間,多次出言恫嚇顏家駒,並迫其簽立本票2 紙,然此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顏家駒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智偉、盧德義、趙杰、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與另案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發布通緝,98年5 月6 日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231 頁、本院卷第1 頁),故被告係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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