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貳顆(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字第九0號)均沒收之。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貳顆(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字第九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迄於97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丙○○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9 、10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處,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 顆及直徑8.0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 顆(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字第90號),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655號4 樓之2 租屋處而持有之,復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裝入黑色包包內而攜往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之殘障廁所內藏放而持有之;迨於97年1 月8 日17時許,在丙○○之上開租屋處,因丙○○前涉施用毒品案件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己○○及許校騰接獲線報,而於該址查獲丙○○及其友人庚○○,詎丙○○為求脫免入監執行,遂向員警己○○稱願提供他人持有槍彈之訊息以利查緝而作為任其離去之代價,經員警己○○表明願意考慮之意,遂由丙○○於同日17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1000元之代價,委請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之殘障廁所內取出上開黑色包包,並攜往丙○○上開住屋處以交付,嗣戊○○於同日19時20分許,依丙○○指示前往上開紅樹林捷運站之殘障廁所內,取得丙○○所放置之上開黑色包包後,經檢視而發覺內裝有上開槍彈,竟自斯時起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前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上開門號,並依丙○○之指示改將上開槍彈攜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以交付而持有之,迨己○○接獲丙○○所提供之上開訊息後,為求證該消息之真實性,遂於同日19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甲○○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上開訊息,隨即由甲○○偕同員警丁○○及哈遠得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查緝,迄至同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39 號前,適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該處等候丙○○赴約之際,經丁○○以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確認身分,並加以逮捕,嗣徵得戊○○同意執行搜索而於其所攜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前開槍彈,旋由甲○○撥打己○○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查獲槍彈之事,而己○○則向丙○○謊稱未查獲槍彈,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丙○○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迄至97年1 月9 日16時15分許始行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丙○○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槍彈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共同被告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己○○、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叁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0687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槍彈確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至被告丙○○迄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於查獲前所持有之物,且依證人己○○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丙○○於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之際,僅向警表明他人持有上開槍彈,並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難認有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有內裝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丙○○所託而取出上開黑色包包,並不知該黑色包包內裝有槍彈云云。經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有內裝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資佐證;又被告戊○○於97 年1月8 日因接獲被告丙○○之電話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之廁所內取出上開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包包乙節,亦經其供明在卷,並經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另被告戊○○於警詢及97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當日取得該黑色包包後經檢視而發覺內裝有扣案之槍彈等語,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該黑色包包內裝有槍彈之事,並稱於警詢曾遭員警甲○○恐嚇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而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上情,且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核與警詢錄音內容相符,亦經檢察事務官於97年3 月7 日予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戊○○於97年1 月9 日15時45分因本案辦妥具保手續後確曾撥打電話予證人甲○○,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交保後為告知員警甲○○,其確係由被告丙○○委請取槍,始行撥打電話予之聯繫等語,是被告戊○○倘曾遭員警甲○○於警詢時加以恐嚇,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加陳明上情,且於事後仍與加害員警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委請被告戊○○取出該黑色包包之際並未告知內裝有槍彈等語,然被告丙○○於聯繫被告戊○○代取物品前即為警緝獲,迄至97年1 月9 日始行移送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可參,足見被告丙○○並未見聞被告戊○○取得上開槍彈之過程,自難僅以上開證言遽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裝槍彈之黑色包包確係軟質等語,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在現場有無去檢視裡面有何東西?)當場有,外觀是袋子,但我們用手碰觸後,就知道是槍枝,黑色袋子是軟的材質,一摸就可以摸出槍型。」、「(問:裝槍的黑色包包,如果不用手觸摸,從外觀上是否可知是裝槍?)不拆開看,但拎起來看得出來是槍,且槍枝很重,包包很薄。」等語,足見被告戊○○就該黑色包包內裝有扣案之槍彈乙情,於其取得該黑色包包後,即難推諉不知。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於取得上開黑色包包之際,明知其內裝有扣案之槍彈,復依被告丙○○之指示送交約定地點,是其自取得上開黑色包包而得悉內裝有扣案之槍彈之時起,就被告丙○○所涉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件扣案之槍枝,既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且扣案之前開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並經鑑定認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及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核被告丙○○及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又被告丙○○及戊○○就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持有彈藥一罪論。又其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又被告戊○○曾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迄於97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丙○○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竟於經警緝獲到案之際,委由他人取出前開槍彈以圖脫免入監執行,被告戊○○則為紓解其經濟狀況而罹刑典,且未查出渠等曾持該槍彈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而被告丙○○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戊○○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 顆,其中1 顆經試射之結果,雖具殺傷力,且扣案之直徑8.0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 顆,經試射之結果,亦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