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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4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次竊盜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經濟困頓即心起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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