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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自稱係東森購物臺工作人員,向甲○○詐稱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扮郵局員工致電甲○○,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先後五次轉帳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二千元及二萬九千元,總計十二萬元至乙○○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六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警示帳戶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單、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見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匯票影本各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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