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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存摺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提、匯款工具,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六日止期間內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上之八十五度C 咖啡店,將其未成年女兒藍○○(真實姓名詳卷)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向林子喬詐稱係博客來書店人員,並詐騙林子喬於網路訂書作業發生錯誤,誤訂為一年,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解約,致林子喬陷於錯誤,誤依指示至暨南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零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五百四十元)至藍○○上揭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林子喬佯稱操作錯誤,致上揭款項被扣留在終端機內,可能遭駭客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需再找帳戶內至少有一萬元之人作為擔保,林子喬遂再找其學長廖韋傑借用帳戶,廖韋傑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八分許,持其母之臺北中山堂郵局提款卡至暨南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一萬一千五百十三元至藍○○上揭帳戶內,嗣林子喬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子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韋傑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復有暨南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他人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0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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