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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4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97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475 、19355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丙○○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為:由庚○○匯款至附表二丙○○指定之受償帳戶內。

事實

一、庚○○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做為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第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5 月間某時,在網路上見到租用帳戶訊息,即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98 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間確有轉帳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1個系爭帳戶,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讀於大學2 年級,係年輕識淺之人,因貪圖小利,一時失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犯罪行為發生,惟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且已依本院指示適度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各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均在卷可證,雖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丙○○未能依本院所囑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提供載有金融分支機構之受償帳戶,然被告亦承諾將於被害人陳報後,依本院指示而為賠償,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參酌上情,且念茲被告尚為大學在學生,盼能繼續接受學校之教育及品德養成,以免重蹈覆轍,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給付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丙○○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丁○○其受詐騙經網路銀行轉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業已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訴,並經匯款獲償,本院因而不再命被告對丁○○為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含匯款地點│  證              據  │
│    │        │      │              │、時間及金額)      │                      │
├──┼────┼───┼───────┼──────────┼───────────┤
│ 1  │98年5 月│乙○○│上網張貼筆記型│被害人於98年5 月11日│①乙○○之警詢筆錄、臺│
│    │11日某時│      │電腦出售訊息,│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申請│
│    │許      │      │經被害人陷於錯│臺北縣淡水鎮○○路22│書(見甲○98偵字9147卷│
│    │        │      │誤上網應買,依│號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竹│第8至9頁、第10頁)。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圍分部匯款新臺幣(下│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指示匯款。    │同)6070元至被告系爭│高雄郵局98年6月3日高營│
│    │        │      │              │帳戶內。            │字第0982001400號函附帳│
│    │        │      │              │                    │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
│    │        │      │              │                    │(見甲○98偵字9147卷第│
│    │        │      │              │                    │11至14頁。)          │
├──┼────┼───┼───────┼──────────┼───────────┤
│ 2  │98年5月 │戊○○│在露天拍賣網站│被害人於98年5 月11日│①戊○○之警詢筆錄、郵│
│    │10日晚上│      │佯登「PSP遊戲 │晚上9 時許,至其住家│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時許   │      │主機」拍賣訊息│附近的九如二路郵局,│(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
│    │        │      │,適被害人上網│操作提款機轉帳5000元│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
│    │        │      │瀏覽該拍賣訊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                    │
│    │        │      │,信以為真而出│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價標購,並依指│                    │高雄郵局98年6月3日高營│
│    │        │      │示轉帳。      │                    │字第0982001400號函附帳│
│    │        │      │              │                    │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
│    │        │      │              │                    │(見甲○98偵字9147卷第│
│    │        │      │              │                    │11至14頁)。          │
├──┼────┼───┼───────┼──────────┼───────────┤
│ 3  │98年5 月│己○○│在露天拍賣網站│被害人於98年5 月11日│①己○○之警詢筆錄、郵│
│    │11日晚上│      │佯登相機拍賣訊│21時34分許,至東勢鎮│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21時00分│      │息,適被害人上│中科口郵局ATM轉帳600│(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
│    │許      │      │網瀏覽該拍賣訊│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
│    │        │      │息,信以為真而│。                  │。                    │
│    │        │      │出價標購,並依│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指示轉帳。    │                    │高雄郵局98年6月3日高營│
│    │        │      │              │                    │字第0982001400號函附帳│
│    │        │      │              │                    │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
│    │        │      │              │                    │(見甲○98偵字9147卷第│
│    │        │      │              │                    │11至14頁)。          │
├──┼────┼───┼───────┼──────────┼───────────┤
│ 4  │98年5 月│丁○○│在雅虎奇摩拍賣│被害人於98年5 月11日│①丁○○之警詢筆錄、網│
│    │11日下午│      │網站佯登單眼數│下午17時48分時許,在│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列頁│
│    │17時40分│      │位相機拍賣訊息│桃園縣龜山鄉○○○路│資料(見臺中縣警察局東│
│    │許      │      │,適被害人上網│211 號公司內以網路銀│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
│    │        │      │瀏覽該拍賣訊息│行轉帳1 萬元至被告系│頁)。                │
│    │        │      │,信以為真而為│爭帳戶內。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出價標購,並依│                    │高雄郵局98年6月3日高營│
│    │        │      │指示以網路銀行│                    │字第0982001400號函附帳│
│    │        │      │轉出。        │                    │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
│    │        │      │              │                    │(見甲○98偵字9147卷第│
│    │        │      │              │                    │11至14頁)。          │
├──┼────┼───┼───────┼──────────┼───────────┤
│ 5  │98年5月 │丙○○│在雅虎奇摩拍賣│被害人於98年5 月11日│①丙○○之警詢筆錄、彰│
│    │10日下午│      │網站張貼販賣  │下午13時28分許於臺北│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16時25分│      │Canon牌相機之 │市○○區○○路589 號│細表(見北檢98偵19355 │
│    │許      │      │虛偽訊息,致上│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的│卷第39頁)。          │
│    │        │      │網瀏覽網頁之被│提款機轉帳匯款8000元│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害人陷於錯誤,│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高雄郵局98年6月3日高營│
│    │        │      │下單訂購,並依│                    │字第0982001400號函附帳│
│    │        │      │指示轉帳。    │                    │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
│    │        │      │              │                    │(見甲○98偵字9147卷第│
│    │        │      │              │                    │11至14頁)。          │
└──┴────┴───┴───────┴──────────┴───────────┘
附表二:
┌───┬───────────┬──────────┬──────┐
│戶  名│指定受償帳戶之金融機構│    帳       號     │  給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丙○○│彰化銀行大直分行      │  0000-00-00000-0-00│   6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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