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之方式施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98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
二、查海洛英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可證。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 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悟,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本次另案入監前已參加美沙酊之治療,於監所亦參加戒毒班,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有心戒除毒品之心癮,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