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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原名陳建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4號(96年度偵字第10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緩刑2 年,於97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滿前即94年5 、6 月間更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於98年5 月4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4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5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緩刑2 年,並於97 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4年5 、6 月間,連續於其公司(考工記公司)訂購單「賣方承辦人」欄上代表其公司簽名,以表徵係其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訂購單,繼由第三人於該訂購單上蓋上考工記公司之大、小章,再填製考工記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將該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連續多登載於訂購單及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據以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致該等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因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得易科罰金,業於98年5 月4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刑之宣告,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適用,方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故聲請人認為受刑人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有誤會。然受刑人既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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