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1 月23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2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於93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862-Q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而趁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41號7 、8 樓甲○○住宅無人在內之際,以踰越上址8 樓未上鎖之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甲○○上址住宅,復由室內樓梯進入上址7 樓,進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之攝影機1 臺、數位相機2 臺、珍珠筆1 支、金戒指1 枚(總價值約新臺幣8 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之父返家發覺遭竊,通知甲○○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所設置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上開自小客車為伊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並非由伊使用中,而係被伊哥哥乙○○所經營工廠內之工人林慶奕所借用,97年5 月22日當天早上9 時許,林慶奕在乙○○設於基隆市暖暖區百福社區的工廠內,向伊表示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南港某鐵工廠拿取材料,而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原約定當日中午前歸還,惟遲至當日下午2 、3 時許,林慶奕始返還上開自小客車,後伊於當日下午4 、5 時,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接回家,而林慶奕於當日還車後就騎機車離開,伊沒有再看過林慶奕,伊也不清楚林慶奕之聯絡方式,但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男子,絕非伊本人,應係林慶奕,因該男子的身高比伊的身高158 公分高出許多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上址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人無故侵入後,並竊取該住處內其所有上開財物之情節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9 、10、16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稱「林慶奕」之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資料並不存在,有戶役政資料連結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已難遽採。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7年5 月22日下午5時30分,伊接獲伊父親通知才知道,後來有調伊家旁邊的社區活動中心監視器錄影帶,發現有可疑的白色車子,有見到竊嫌手上提著伊女兒的紅色包包,從伊家方向走上1部白色的車,後來該車就開走了,之後伊有去調閱新臺五路的監視錄影器,就清楚看到該車的車號是3862-QW 等語明確,並核與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於97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3分許,上開自小客車開到路旁,而於下午4 時56分許,有1 名男子手提1 提袋走向上開自小客車等情相合,是該名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之人,為上開翻拍照片上出現之男子,而該名男子於案發當日係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等節堪以認定,且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該名男子之影像,其身長與路旁所停放之小貨車高度相較,可見該名男子之身高高於該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所設位置未幾,要與被告所供之身高158 公分並非未合,而該名男子之身型、外貌亦與被告甚為相似,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97年5 月22日下午約2 、3 時,林慶奕已返還上開自小客車,而伊於當天下午4 、5 時開車回家等情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益徵案發當時上開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中,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兄乙○○雖曾到庭證稱:伊工廠有1 個臨時工叫林慶奕等語,惟證人乙○○並證稱:林慶奕現在已經沒有在幫忙,他是臨時調來的工人,沒有留下地址或是電話,事情做完就付工資,沒有報稅,伊不清楚林慶奕是否有跟被告借車之事等語在卷,則可知證人乙○○並無法提出其所稱「林慶奕」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證人乙○○亦不知,更未見聞關於被告所辯林慶奕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一情,從而,尚不得據證人乙○○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踰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甲○○上址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後行竊,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前揭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審酌被告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另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除須行為人已有竊盜習慣外,尚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可矯正其犯罪之惡習,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復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顯見其素行非佳,然衡於本案犯行次數係屬單一,且觀其竊盜所得尚難認獲利鉅大,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狀,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因認本案尚無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