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根據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固曾有二次竊盜前科紀錄,均於97年間所為,是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已足惕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