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汐止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8號、114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6年6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與雲俊民(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雲俊民駕駛不知情之許佳妮所有,車號5959-K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起前往甲○○負責管領,位在臺北市○○區○○街與康湖路口之工地,復乘該工地警衛疏於看守之際,由乙○○持由工地內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塗抹水泥用鏝刀1 把,用以挖開泥土,使原埋設之接地銅線及銅棒露出,再由雲俊民另持於工地內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剪刀1 把,剪斷接地銅線及銅棒共10條,正欲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時,適該工地警衛察覺有異前來查看,乙○○、雲俊民遂將甫剪斷尚未及竊盜得手之接地銅線、銅棒,及其等持以犯案之鏝刀、剪刀均棄置於現場,駕車駛離逃逸。嗣路人目擊其等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共同被告雲俊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得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雲俊民所供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失竊情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乙○○與共犯雲俊民分別持以犯案之鏝刀、剪刀各1 把,雖均係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惟該把剪刀長約20公分,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足以剪斷接地銅線及銅棒,鏝刀則為金屬材質,足供挖撥泥土,均具相當質量。上開剪刀、鏝刀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均係「兇器」無訛。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乙○○與共犯雲俊民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因犯行為工地警衛察覺,尚不及將已剪斷之銅線置放於車內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駕車駛離逃逸,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竊盜犯行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其罪名同為「攜帶兇器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乙○○與共犯雲俊民彼此間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幸未得手,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又犯案後未到庭受審,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供被告持以剪斷本案接地銅線、銅棒之剪刀1 把及共犯乙○○用以挖掘泥土使接地銅線、銅棒露出之鏝刀1 把,均未扣案,亦非被告雲俊民或共犯乙○○所有,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