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原97年度易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進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5號、第5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進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進勇與王敏祥【後一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 月30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王敏祥駕駛其母親黃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進勇至臺北縣淡水鎮山子頂21號旁張鐵龍所設置之集料場後,2 人經由集料場外側鐵片圈圍圍牆中間之鐵網鐵門下方縫隙,踰越門扇侵入集料場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張鐵龍所有之板模鐵柱1 支,欲自鐵門縫隙下送出之際,當場為張鐵龍發現喝止,旋丟下鐵柱鑽出鐵門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因張鐵龍抄錄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進勇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敏祥證述關於2 人共同駕車前往前揭案發地點,經由鐵門下方縫隙進入搬運放在地上之鐵柱1支等情以及證人黃秀枝證稱作案車輛乃共同被告王敏祥使用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鐵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尚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6 張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以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至被告自承已將竊取之鐵柱1 支搬運出集料場鐵門外,欲放入共同被告王敏祥車內時,為證人張鐵龍發現,故緊急放回鐵門內之集料場一節,核與證人張鐵龍及王敏祥證稱:被告與王敏祥尚未將鐵柱自集料場內推出鐵門外,即為張鐵龍當場發現喝止,2 人旋趁隙逃逸等情,互有出入,惟前揭不利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推論。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被告所搬運之鐵柱重達10公斤,長度數公尺,並非微小物品,雖已著手搬運鐵柱,且仍處在證人張鐵龍所設置之集料場內,集料場外圍尚有鐵片圈圍及鐵門上鎖,故難謂所竊取之鐵柱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與王敏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6 月25 日 易科罰金折算完畢(未構成累犯)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惡性非輕,暨其因受僱於共同被告王敏祥,聽從王敏祥提議而起意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與情節、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罪刑顯非相當,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屬妥適,且已足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