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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2 號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 月19日作成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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