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2 號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 月19日作成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