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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亦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資料無訛,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前開各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4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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