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刑法第2 條第l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 月l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l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l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l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l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l 日。惟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惟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得以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甲○○因定應執行刑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之刑已執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係於98年1 月19日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於96年1 月18日判決,依照前揭意旨,該2 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