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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等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等所涉犯係重罪,渠等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甲○○、乙○○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年,被告等所犯既為重罪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同年月十日當庭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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