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1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98年度偵字第5630號、98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1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4 月24日予以羈押3 月,復經本院認羈押原因未消滅,分別於98年7 月15日、9 月10日、11月18日裁定被告甲○○應分自98年7 月24日、98年9 月24日、98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認被告甲○○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 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既業經本院判處重刑,並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堪認被告甲○○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之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審結,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既未確定,被告甲○○已提起上訴,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應自99年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