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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美玲高雅敏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48、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酉○○原於臺北市○○區○○路157 之1 號經營汽車美容業而有自行或邀集親友共同投資法拍車、泡水車或中古車之買賣,惟於民國93年9 月間,因酉○○前開車輛買賣之投資遭人倒債,實際上已無前開車輛買賣之情,惟又仍須支應款項週轉之利息予共同投資之人,致資金出現缺口,酉○○為免簽發之支票退票,並避免他人發現其投資已有週轉不靈之情,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前開營業處所或親自或以電話,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員工、親友訛稱「投資法拍車、展示車、泡水車、中古車等業務亟需資金,若投資每月可獲5 %至7 %之利潤」、「幕後有蔡同榮、周錫瑋等大老闆參與此地下投資」云云,或令不知情之M○○、鄭玉美夫妻二人在其二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70巷17號之美髮店中,代其向其他友人遊說以前詞及代為收取款項、交付利息、票據,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酉○○有管道投資前開車輛買賣,而陸續以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於附表交付金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以匯款方式,或在酉○○前開位於臺北市○○路之營業處所,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酉○○,抑或由不知情之M○○夫妻二人在其前揭位於臺北市○○○路之美髮店內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轉交酉○○,酉○○則同時或於翌日交付未扣除利息之金額的遠期支票或本票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並以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他人屆期需支付之利息或屆期應兌現之支票、本票,而取信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並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陸續交付款項或輾轉介紹親友參與此投資業務而交付款項予酉○○,酉○○因此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 、17、26、31、33至38、40、42、43、45、48至50號外,均應扣除前開預扣之利息)。至94年11月中,酉○○簽發之支票開始退票,庚○○等投資人欲向酉○○索討款項未果,酉○○則以「電腦當機」、「幕後老闆會處理」等詞搪塞,復於94年12月30日舉家離境,庚○○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總計酉○○因此詐得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 億3446萬4000元(除附表編號5 、17、26、31、33至38、40、42、43、45、48至50號外,均應扣除前開預扣之利息,前開金額均未扣除投資人曾受償之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32、107 頁、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4 、155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庚○○、F○○、子○○、V○○、I○○○、丙○○、乙○○、R○○、C○○、丁○○、壬○○、Z○○○、午○○、X○○、Y○○○、J○○、巳○○、D○○、L○○、戌○○、天○○、c○○(原名蘇鳳嬌)、N○○、W○○、辰○○、P○○、寅○○○、b○○、S○○(原名劉金英)、申○、宙○○、E○○、未○○、B○○、亥○○、丑○○、d○○、T○○、Q○○、a○○、癸○○、地○○(原名郭麗珠)、O○○、M○○、鄭玉美、玄○○(原名陳稗)、K○○、U○、G○○、卯○○、宇○○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偵查中證述相符,且被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於警詢、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3 、4、151 至153 頁),且參酌下列證人等所提出之票據資料,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帳冊資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本票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三峽農會匯款申請書、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銀行電匯回條、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所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各該金融機構函文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惟關於下列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金額,參酌各該證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票據及匯款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時間部分尚有些許誤載、漏載,爰併予更正:

㈠編號6 號證人子○○證稱:從94年7 月間開始投資,現金交付或匯款後拿到被告開立之票據,總共拿到410 萬元之支票等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491 頁、偵緝卷第113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67號之匯款申請書所匯款金額應包含於證人子○○所提出之支票金額中,而應予扣除,證人子○○遭詐騙之金額為410萬元(應扣除利息)。

㈡編號13號證人丁○○證述:總共持有票據之跳票金額是1470萬元,但有100 萬元票據找不到,曾經拿回400 萬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參以其所提出之票據總金額為1370萬元,認定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370萬元(應扣除利息),至於其所指另有100 萬元部分無證據相佐,無從認定。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34 至136 號之匯款收執聯僅為部分匯款證明,而與其他票據金額重複,應以其所提出之票據金額為認定,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34 至136 號之匯款金額應予扣除。

㈢編號14號之證人壬○○證以:總共投資150 萬元,被告當場有簽發2 張支票等詞(見第3385號偵查卷一第173 、174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49 號之本票金額亦應予扣除,證人壬○○遭詐騙之金額為150萬元(應扣除利息)。

㈣編號17號證人X○○證稱:93年12月間起至94年9 月止總共投資1321萬元,其中21萬元是紅利,給被告的只有1300萬元,所庭呈支票有包含紅利,此部分也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是其所提出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57 至171 號之票據金額雖逾1300萬元,惟此部分既包含紅利,則證人X○○遭詐騙之實際金額自應以其前開證述1300萬元為正確。

㈤編號26號證人N○○證述:投資100 萬元,利息是現扣,所以實際交給被告的只有98萬元,投資的時間是被告出事前2、3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2 之票據金額雖為100 萬元,然此部分既含利息,自應以證人N○○證述實際交付之金額98萬元為其遭詐騙之款項。

㈥編號28號證人辰○○雖稱投資316 萬元,惟其提出之票據僅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6 至218 號,是無從認定多餘之100 萬元部分,而應依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6 至218號支票金額216 萬元(應扣除利息)為證人辰○○遭詐騙之金額。

㈦編號29號之證人P○○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9號支票金額雖為52萬5000元,然其證以:係於94年11月9 日匯50萬元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詞(見第3385號偵查卷一第292 頁),是應以證人P○○證述實際交付之金額50萬元為其遭詐騙之款項。

㈧編號31號證人b○○證述:94年4 月4 日、94年5 月5 日、94年6 月15日各投資50萬元,但都會先扣除第一期利潤,所以匯款金額都不足50萬元,但被告會開立5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是用以支付紅利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是證人b○○遭詐騙之實際金額應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21 至223 號匯款申請書之總金額131 萬2500元為是,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24 至227 號之票據均應予扣除。

㈨編號32號之證人S○○證述:是用匯款方式投資,94年10月開始支票都領不到錢,被告就直接把開票日期改成12月,因為被告還不起錢,所以另外開本票作保障,支票與本票金額是同樣的,紅利是預扣,提出480 萬元支票是沒有領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是證人S○○遭詐騙之金額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34 至239 號票據總金額480 萬元(應扣除利息)為認定,其餘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28 至233 號之匯款申請書金額僅為證人S○○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佐證,其金額均應予扣除。

㈩編號33號證人申○證稱:94年1 月18日先扣除3 個月紅利5萬2500元後匯款44萬7500元給被告,不久後拿到50萬元面額之支票,94年6 月17日再匯款44萬7500元,並拿到面額50萬元支票等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49 頁),是證人申○遭詐騙之金額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0 至241 號郵政匯款執據總金額89萬5000元為認定,其餘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2 、243 號之支票票據金額應予扣除。編號34號證人宙○○證述:94年9 月至11月底從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帳戶陸續匯款1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被告確定收到匯款後會在翌日將利息以現金託V○○轉交給我,並將本金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到期日則依雙方約定還款日期,94年11月18日跳票後就沒有再兌現,總共跳票510 萬元,之後收集所有跳票之票據要求被告在開立1 張面額510 萬元之本票、借據等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54、355 頁),是證人宙○○實際遭詐騙之時間、金額應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4 至253 號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所載之時間及總金額1800萬元為其遭詐騙之時間、金額,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54 號票據金額510 萬元則係屬證人宙○○未受償之金額,證人宙○○實際遭詐騙之金額應為1800萬元。附表編號35號證人E○○證稱:如果借款50萬元,就直接扣除2 萬5000元,所以實際交付金額為19萬5000元、30萬元、4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57 、258 、260 號之票據金額均應予扣除,證人E○○遭詐騙之實際金額應為96萬5000元。附表編號36號證人未○○證述:分別於94年3 月22日、94年9 月23日、94年11月8 日匯款44萬7500元、86萬8500元、48萬元,被告分別交付面額50萬元、9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予其,另於94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被告另開立支票予其等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74 、375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4 、265 、267 號之支票分別為證人未○○匯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1 、262 、263號之款項後所取得,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證人未○○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259萬6000元。附表編號37號證人B○○雖證以:匯入被告北投農會立農分會帳戶中150 萬元等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85 頁),惟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金額僅144 萬元,另則提出面額各為150 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堪認證人B○○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144 萬元,而被告則係開另150 萬元之支票、本票為擔保,是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9 、270 號票據金額均應予扣除。附表編號38號證人亥○○證述:匯款到被告帳戶之金額約150 萬元,被告先開支票1 張,因為跳票,又另外開1 張本票等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90 頁、偵緝卷第223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72 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證人亥○○遭詐騙之金額為150萬元(應扣除利息)。附表編號40號證人d○○證述:94年9 月12日交給被告200萬元,被告開1 張200 萬元支票等語(見第3385號偵查卷第400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79 本票之金額應予扣除,證人d○○遭詐騙之金額為200 萬元(應扣除利息)。附表編號41號證人T○○證稱:總共損失180 萬元乙節(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404 頁),是其雖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80 至283 號票據,惟已逾其前開供述之金額,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括利息或有重複開立本票及支票之情形,是以證人T○○之前開證述內容認定其遭詐騙之金額應為180 萬元(應扣除利息)。附表編號42號證人Q○○證述:陸續以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開立支票予其,其投資之分紅有時從匯款中扣下,有時支付現金,有時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最後尚未受償之金額為530 萬元等語(見第33 85 號偵查卷二第406 、407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84 至286 號匯款金額總計964 萬5000元為證人Q○○遭詐騙金額,另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97 至303 號之票據則係尚未受償部分,於計算遭詐騙金額時則應予扣除,而以匯款申請書之金額為據。附表編號43號證人a○○證以:94年初開始投資,交現金或匯款,本票裁定為2240萬元,惟實際上交給被告是1000萬元出頭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是證人a○○所提出票據雖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04 至312 號,然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本票者,是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a○○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1000萬元。附表編號45號證人郭家臻證述:93年11月國父誕辰紀念日時開始投資,交現金或電匯,有聲請本票裁定1420萬元,實際上交給被告的事1300多萬元,有時候會同時拿到支票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證人郭家臻所提出票據雖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17 至341 號(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漏載票據號碼FN0000000 、面額60萬元及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然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本票者,是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郭家臻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1300萬元。附表編號46號A○部分受損失金額為570 萬元,亦據證人a○○證述在卷(見第3325號偵查卷第6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42 、343 、344 、346 號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被害人A○遭詐騙之金額為570萬元(應扣除利息)。附表編號47號證人O○○證述:從93年11月間國父誕辰紀念日開始投資,以現金或電匯交給被告,有聲請本票裁定1660萬元,此包括利潤1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48 、351 、353 、356 至363 號之電匯回條、匯款通知單、匯款委託書及支票(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56 、358 、359 、360 、362 號部分之票據均為支票,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上均誤載為本票)等應為與本票重複之金額,均應予扣除,證人O○○遭詐騙之金額為1660萬元(應扣除利息)。附表編號48號證人M○○、鄭玉美分別證以:以保險貸款、工作所得、房屋貸款之方式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就開支票,投入的本金部分約有200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是證人M○○、鄭玉美夫妻二人所提出之支票雖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65 至464 號(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漏載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及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惟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者,是參以其二人前開證述,應認證人M○○、鄭玉美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2000萬元。附表編號49號證人玄○○證述:從93年6 月10日開始到94年11月14日,分別以先生、子女之名義投資,總共損失740 萬元等語(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509 頁、偵緝卷第234 頁),惟依證人玄○○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65 至472 號匯款回條、匯款執據,其陸續匯款之時間應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4年9 月2 日,總金額為738 萬元,是其前開證述之時間與金額應有所誤記,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73至481 號支票應係被告因證人玄○○交付款項而開立,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證人玄○○遭詐騙之金額為738萬元。附表編號50號黃○○遭詐騙之金額業據證人B○○、亥○○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82 、483 號匯款申請書,總計為194 萬元,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84 、485 號之支票金額應予扣除。附表編號52號證人G○○證述:在被告出事前1 個月左右投資被告6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是證人G○○遭詐騙之金額應為60萬元(應扣除利息)。附表編號53號證人U○證以:交給被告的錢有用現金或電匯,實際交付的錢至少3000萬元,退票金額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507 至534 號票據金額397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惟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本票、支票者,是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U○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3000萬元。附表編號54號證人宇○○證述:94年8 、9 月間先投資約100 萬元,後來陸續投資到5 、6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會加計利息後開立支票予其,金額約596 萬元等情(見第3385號偵查卷二第344 頁),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漏載證人宇○○所提出票據號碼CK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此紙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然證人宇○○以之作為曾經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票據擔保乙節,非不能採信,至未完成發票行為部分僅在於證人宇○○得否依該票據主張票據權利,是此部分金額200 萬元應予加計,證人宇○○遭詐騙之金額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535 至537 號票據總金額暨前開200 萬元即596 萬元(應扣除利息)。附表編號54號證人K○○證述:是以妹妹葉美蘭名義投資,所以被告也是開立以葉美蘭為受款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並提出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50萬元、發票日94年4 月6 日之支票1 紙為據,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部分應係漏載證人K○○遭詐騙50萬元(應扣除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所載發票日期為附表所示庚○○等投資人遭詐騙之時間,惟依前開證人所述暨證人庚○○、C○○、D○○、申○、未○○、Q○○、鄭玉美、卯○○等人之證詞,被告開立支票、本票除係於交付款項當時開立,亦有開立發票日為交付款項之日數月後或1 年後之遠期支票,抑或票據到期後因被告未能兌現又再更改發票日、到期日等情,且依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到期日多有95年間者,惟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已出境,亦為起訴書中所指出,另觀諸其等所提出之票據,其上所載支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亦確有更改者,堪認證人庚○○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不能僅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是本院認附表所示庚○○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除依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上所載匯款日期外,應依其等供述之時間,亦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有修正,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第29條非銀行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6號判決亦揭櫫此相同之意旨。本案被告因車輛買賣之投資遭人倒債,實際上已無其所指中古車、泡水車等車輛買賣之情,只因為支應款項週轉之利息予共同投資之人,避免簽發之支票退票,而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員工、親友訛稱「投資法拍車、展示車、泡水車、中古車等業務亟需資金,若投資每月可獲5 %至7 %之利潤」、「幕後有蔡同榮、周錫瑋等大老闆參與投資」,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他人屆期需支付之利息或屆期應兌現之支票、本票,顯見被告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被告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投資人約定支付高額利息,或於初期曾支付利息、返還款項,均僅係施用詐術以令投資人不斷交付財物之手段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嗣亦更正此部分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 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M○○、鄭玉美為其找尋投資人、收取款項、交付利息與票據,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其妻林綺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並另案通緝林綺蘭,惟被告供稱其妻林綺蘭並不知此情等語,而證人郭家臻亦證稱:被告太太自己拿錢出來給其,並以其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若林綺蘭與被告間有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是否還會拿錢出來以證人郭家臻名義投資?似有疑問,況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投資人除透過M○○、鄭玉美夫妻交付款項者外,其餘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親自交予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並無透過林綺蘭者,亦據其等分別證述在卷,是本院認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林綺蘭為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被告先後自行或利用M○○、鄭玉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庚○○等人詐取款項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其行詐騙之時間長達1 年餘,被害人數眾多,所詐得之款項高達4 億3446萬4000元(除附表編號5 、17、26、31、33至38、40、42、43、45、48至50號外,均應扣除前開預扣之利息,前開金額均未扣除投資人曾受償之金額),金額甚鉅,且於案發後隨即出境,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騙之款項,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於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且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直至98年10月6 日始入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逮捕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調查站98年10月7 日板法字第0984405331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均不符減刑條件,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51至55號被害人卯○○、G○○、U○、宇○○、K○○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記載,惟卯○○、G○○、U○、宇○○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補充,K○○遭詐騙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補充,然與附表其他被害人遭詐騙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末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刑事訴訟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原起訴書附表中所載被害人辛○○、潘林官、甲○○部分均未曾到案說明,亦未提出相關票據、匯款資料等為證,另H○○部分,雖曾到庭證述,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均難證明其等遭詐騙之情事為真,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㈢中說明此部分,然亦稱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請本院依法審酌,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撤回之意,惟檢察官既認辛○○、潘林官、甲○○、H○○遭詐騙部分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害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          │
├──┼───────┼──────────┼───────┤
│1   │庚○○        │93年9 月間至94年12月│963 萬5000元(│
│    │              │30日前不詳時間      │應扣除利息)  │
├──┼───────┼──────────┼───────┤
│2   │己○○        │(同上)            │1090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3   │宋邱菊招      │(同上)            │67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4   │戊○○        │(同上)            │15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5   │F○○        │94年3 月28日、94年11│46萬2500元、10│
│    │              │月25日              │0 萬元        │
├──┼───────┼──────────┼───────┤
│6   │子○○        │94年7 月間至94年12月│410 萬元(應扣│
│    │(起訴書附表誤│30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載為「李珀掮」│                    │              │
│    │)            │                    │              │
├──┼───────┼──────────┼───────┤
│7   │V○○        │94年9月到11月       │513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8   │I○○○      │93年9 月間至93年9 月│1200萬元(應扣│
│    │              │間至94年12月30日前不│除利息)      │
│    │              │詳時間              │              │
├──┼───────┼──────────┼───────┤
│9   │丙○○        │94年12月9日         │10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10  │乙○○        │93年9 月間至94年12月│4130萬元(應扣│
│    │              │30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11  │R○○        │(同上)            │345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12  │C○○        │(同上)            │2097萬3000元(│
│    │              │                    │應扣除利息)  │
├──┼───────┼──────────┼───────┤
│13  │丁○○        │(同上)            │1370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14  │壬○○        │(同上)            │15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15  │Z○○○      │(同上)            │25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16  │午○○        │93年11月21日、94年3 │290 萬元(應扣│
│    │              │月9日               │除利息)      │
├──┼───────┼──────────┼───────┤
│17  │X○○        │93年12月至94年10月  │1300萬元      │
├──┼───────┼──────────┼───────┤
│18  │Y○○○      │93年9 月間至94年12月│1760萬元(應扣│
│    │              │30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19  │J○○        │94年1 月至94年5 月  │55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20  │巳○○𤨊      │94年1 月至9 月      │47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21  │D○○        │94年4月             │50萬元(應扣除│
│    │              │                    │利息)        │
├──┼───────┼──────────┼───────┤
│22  │L○○        │94年4 月7 日及94年8 │150 萬元(應扣│
│    │              │月中                │除利息)      │
├──┼───────┼──────────┼───────┤
│23  │戌○○        │94年5月至11月       │20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24  │天○○        │94年5 月19日及9 月2 │200 萬元(應扣│
│    │              │日                  │除利息)      │
├──┼───────┼──────────┼───────┤
│25  │c○○(原名蘇│94年7 月22日        │30萬元(應扣除│
│    │鳳嬌)        │                    │利息)        │
├──┼───────┼──────────┼───────┤
│26  │N○○        │94年9 月27日        │98萬元        │
├──┼───────┼──────────┼───────┤
│27  │W○○        │94年9 月至11月間    │19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28  │辰○○        │94年10月至12月14日  │216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29  │P○○        │94年11月9 日        │50萬元(應扣除│
│    │              │                    │利息)        │
├──┼───────┼──────────┼───────┤
│30  │寅○○○      │94年11月5 日        │10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31  │b○○        │94年4 月4 日、同年5 │44萬7500元、44│
│    │              │月5 日、同年6月15日 │萬元、42萬5000│
│    │              │                    │元            │
├──┼───────┼──────────┼───────┤
│32  │S○○(原名劉│94年3 月至11月      │480 萬元(應扣│
│    │金英)        │                    │除利息)      │
├──┼───────┼──────────┼───────┤
│33  │申○          │94年1 月18日、同年6 │44萬7500元、44│
│    │              │月17日              │萬7500元      │
├──┼───────┼──────────┼───────┤
│34  │宙○○        │94年9 月21日、同年10│300 萬元(2 筆│
│    │              │月28日、同年月31日、│)、100 萬元(│
│    │              │同年11月1 日、同年月│4 筆)、300 萬│
│    │              │2 日、同年月9 日、同│元、100 萬元(│
│    │              │年月10日(2 筆)、同│2筆)、300萬元│
│    │              │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              │
├──┼───────┼──────────┼───────┤
│35  │E○○        │94年7 月25日、同年8 │47萬5000元、19│
│    │              │月9 日、同年10月21日│萬元、30萬元  │
├──┼───────┼──────────┼───────┤
│36  │未○○        │94年3 月22日、94年9 │44萬7500元、86│
│    │              │月23日、94年11月8 日│萬8500元、48萬│
│    │              │、94年11月中旬      │元、80萬元    │
├──┼───────┼──────────┼───────┤
│37  │B○○        │94年11月7 日        │144萬元       │
├──┼───────┼──────────┼───────┤
│38  │亥○○        │94年10月            │150 萬元      │
├──┼───────┼──────────┼───────┤
│39  │丑○○        │93年9 月至94年12月30│420 萬元(應扣│
│    │              │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40  │d○○        │94年9 月12日        │200 萬元      │
│    │              │                    │              │
├──┼───────┼──────────┼───────┤
│41  │T○○        │94年9 月10日至11月  │180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42  │Q○○        │94年7 月19日、同年月│45萬5000元(2 │
│    │              │20日、同年9 月26日、│筆)、47萬5000│
│    │              │同年10月5 日、同年月│元、100 萬元(│
│    │              │6 日、同年月13日、同│2 筆)、130 萬│
│    │              │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元、100 萬元、│
│    │              │、同年月28日、同年11│80萬元、20萬元│
│    │              │月15日、同年月21日、│              │
│    │              │同年月23日(2筆)   │              │
├──┼───────┼──────────┼───────┤
│43  │a○○        │94年初至94年12月30日│1000萬元      │
│    │              │前不詳時間          │              │
├──┼───────┼──────────┼───────┤
│44  │癸○○        │93年9 月至94年12月30│1400萬元(應扣│
│    │              │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45  │地○○(原名郭│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1300萬元      │
│    │麗珠)        │30日前不詳時間      │              │
├──┼───────┼──────────┼───────┤
│46  │A○          │94年2 月18日至94年12│570 萬元(應扣│
│    │              │月30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47  │O○○        │93年11月至94年12 月 │1660萬元(應扣│
│    │              │30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48  │M○○、鄭玉美│93年9 月起至94年11月│2000萬元      │
│    │夫妻          │28日                │              │
├──┼───────┼──────────┼───────┤
│49  │玄○○        │93年10月6 日、94年1 │91萬元、89萬50│
│    │              │月13日、同年4 月20日│00元、92萬元、│
│    │              │、同年6 月6 日、同年│90萬元、88萬元│
│    │              │月27日、同年7 月28日│、96萬元、95萬│
│    │              │、同年8 月24日、同年│5000元、96萬元│
│    │              │9 月2日             │              │
├──┼───────┼──────────┼───────┤
│50  │黃○○        │94年11月11日、同年月│144 萬元、50萬│
│    │              │17日                │元            │
├──┼───────┼──────────┼───────┤
│51  │卯○○        │93年9 月至94年12月30│6050萬元(應扣│
│    │              │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52  │G○○        │94年11月間          │60萬元(應扣除│
│    │              │                    │利息)        │
├──┼───────┼──────────┼───────┤
│53  │U○          │94年9 月至94年12月30│3970萬元(應扣│
│    │              │日前不詳時間        │除利息)      │
├──┼───────┼──────────┼───────┤
│54  │宇○○        │94年8 、9 月        │596 萬元(應扣│
│    │              │                    │除利息)      │
├──┼───────┼──────────┼───────┤
│55  │K○○        │94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50萬元(應扣除│
│    │              │間                  │利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