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手套壹雙及口罩貳只,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陳彥成」署押合計肆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手套壹雙、口罩貳只及偽造之「陳彥成」署押合計肆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由甲○○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 8 巷31弄69號3 樓住處後方防火巷,沿巷內鐵桿攀爬至上址陽台外,並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陽台鐵窗上之鎖頭撬壞後,開啟鐵窗翻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LV手提包1 只、滿月首飾9 片、滿月項鍊4 條、小豬存錢筒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58 元)、鐵盒存錢筒1 只(內有2,531 元)、竹製存錢筒1 只(內有6,29 8元)、維大力罐裝汽水4 瓶及手電筒1 支等物,得手後,由該址大門離去,因鄰居陳燕田目擊上開乙○○攀爬陽台而先報警處理,俟乙○○循樓梯間往該址頂樓逃逸之際,遭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當場扣得前開贓物(已由所有人甲○○領回)及在樓梯間、頂樓分別扣得乙○○所有於犯案時穿戴以掩飾身分之手套1 雙及口罩2 只等物。㈡、乙○○於上述時、地為警逮捕後,因自忖另案通緝中,為圖掩飾身分以卸免刑責,遂冒用其胞兄陳彥成之名義接受員警偵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9 月29日17時36分至17時45分,在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接受偵詢時,接續在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二處「受詢問人」欄內,分別偽簽「陳彥成」之署押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合計偽造簽名2 枚、指印2 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彥成本人及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惟仍遭員警識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6頁、第65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住處於前揭時、地遭竊上開財物,竊嫌係以破壞陽台鐵窗上鎖頭之方式,進入屋內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證人陳燕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案發當日目擊被告正從甲○○住處後方陽台爬進屋內,遂報警處理,嗣伊於樓梯間遇見被告持LV皮包往頂樓逃逸,乃告知員警將其逮捕等情(參見偵卷第18頁、第89頁至第90頁)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查獲被告所有供犯案所用之手套1 雙、口罩2 只及卷附被害人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2幀、贓物照片2 幀等件可佐(附於偵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8頁);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自白則有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98年9 月29日17時36分起至17時45分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附於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鐵窗鎖頭後,翻越鐵窗侵入被害人屋內行竊,業據認定如前,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其長度約達29公分,為金屬材質,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該螺絲起子既可供作破壞鎖頭之工具,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於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內偽簽「陳彥成」之署押,僅表示受詢問人係「陳彥成」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確係「陳彥成」,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係單純偽造署押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既係持螺絲起子之兇器行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而於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8年9 月29日接受員警刑事偵詢程序時,先後於當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共2 欄)內各偽簽「陳彥成」之署押及按捺指印1 枚,其數次偽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未敘及此,核屬疏漏,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品行不佳;攜帶兇器進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均已造成危害;遭警查獲後,復出於卸責之動機、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刑事偵詢,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竊取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有限,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98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偽造之「陳彥成」署押合計4 枚(含簽名2 枚及指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員警於現場查獲之手套1 雙及口罩2 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