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所為99年度湖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其時生活不順利,借酒消愁,酒後以拳頭擊破被害人車之後窗玻璃,進入車內搜取財物未果後即離去,未竊取車中財物得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時辯稱於警方詢問遭暴力脅迫、檢察官訊問時神智不清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借酒澆愁之跡象,又能交代警方暴力脅迫及本件犯罪細節等,當無神智不清可言,且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能提出其患有精神障礙或相關病歷證明文件,足見神智不清云云,應是臨訟所辯而不足採,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當無疑問。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打破車窗打開車門進入竊取零錢(見甲○偵字第16684 號卷第2 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係用拳頭打破後車窗,進入車內偷了零錢,還有割到手(見甲○偵字第16684 號卷第25頁)等語,所供與被害人林金蓮警訊所指訴遭竊財物為零錢一節相符,再衡之被害人與被告前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干冒偽證罪風險而濫行指訴。是由被害人指訴及被告偵查中自白,已足認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車輛內竊取財物既遂,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任意翻異,無足採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