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461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仍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失竊之物品除部分現金已花用外,均已由被害人甲○○領回,及其所犯情節輕微、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又罹患輕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張附卷可憑,且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不願再告被告而願給其一次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