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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99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6 時52分許」等文字,應更正為「6 時54分許」。

㈢、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不起訴處分,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施用毒品或服用將導致意識不清、嗜睡之藥物後猶駕車上路,所為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部分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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