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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燈泡壹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載「99年8 月24日」更正為「99年9 月7 日」。(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福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前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燈泡1 個、止血帶1 條,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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