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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未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致干本案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附於第1490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據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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