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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6號、第4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參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 日匯款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肆萬元,支付方式為:先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帳戶,另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 日匯款支付新臺幣壹仟元至被害人甲○○指之金融帳戶,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伍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日匯款支付新臺幣壹仟元至被害人丁○○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99年1 月15日晚間某時,因見報端刊登之求職廣告上有徵求司機之廣告,即於羿(16)日中午以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經自稱「歐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求提供帳戶提存工具,其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㈡證據清單部分:刪除證據編號八關於交易往來明細表記載。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存工具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丙○○、甲○○及丁○○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9,968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甲○○之同意,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40,000元之部分損失及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丙○○、丁○○之全部損失(參見本院99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如上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其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支付被害人丙○○3 萬元、支付被害人甲○○4 萬元、支付被害人丁○○5 千元,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6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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