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4年度宜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20 號、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5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 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與不知情綽號「阿七」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ZZ-9408 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19鄰20號甲○○住處前,由乙○○單獨下車自該住處後門旁之門縫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加壓馬達1 具、監視器鐵架1 個、電纜捲線鐵架1 個、烤肉架1 個、洗碗槽1 個、曬網鐵架1 個等財物得手,嗣於搬運上開物品至車上欲駕車離去時,為甲○○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綽號「阿七」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始終否認「阿七」知情及參與竊盜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為認定。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復貪圖他人財物而擅自竊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4 千多元,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已全數歸還予被害人甲○○,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