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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第9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品行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4年間所為,距離本案犯行將近5 年,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99年4 月18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5 月3 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先後2 次犯行分別遭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28公克、0.050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004公克,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均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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