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所用之包裝袋合計拾叁只、電子磅秤貳台、分裝鏟伍支及分裝夾鏈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鏟伍支及分裝夾鏈袋伍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合計拾肆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鏟伍支及分裝夾鏈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08號、第163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與其另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贓物等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97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均尚未判決確定)。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6 、7 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00號7 樓之5 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再緊接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20日20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甲○○停放於上址住處之車號7479-KG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27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2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且無法剝離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鏟5 支及分裝夾鏈袋5 只(起訴書誤載為10個,應予更正)等物,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1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又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303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2頁及第64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各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52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5471 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於偵卷第72頁、第74頁可考)及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2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 臺、分裝鏟5 支及分裝夾鏈袋5 只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自承該等包裝袋曾用於盛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其施用海洛因後並未將袋內殘渣沖洗乾淨,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之殘留物應係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 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84公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26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合計14只與扣案之分裝夾鏈袋5 只,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鏟5 支及電子磅秤2 臺,則係被告所有供勺取及量秤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稿1 張、研磨缽1 個及行動電話1 具,均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