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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殘渣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 月14日、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25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他案),於91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又因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16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2 月8 日下午6 時,在基隆市○○區○○路78號前逮捕,經警對其身體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且無法剝離秤重)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64 號)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於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施用後剩餘之殘渣袋1 只扣案可佐,而上開殘渣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確有白色粉末狀物品殘留(參見本院卷第33頁),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自承該包裝袋曾用於盛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白色粉狀物品應係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7 月14日、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25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徒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品行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犯後之日起至99年4 月14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丁基原啡因舌下含錠治療戒毒(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9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殘渣所用之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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