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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裝有棉花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第468 號、第564 號、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3 月、8 月確定,上開5 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施用毒品,經上述法院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又觸犯本件犯行,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 次之行為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裝有棉花之塑膠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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