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再因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及8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即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6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3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14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19巷7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9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8 頁、第59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45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99年6 月22日、99年8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57頁、第90頁及第105 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臺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98公克)等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於偵審程序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