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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杜惠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5 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第17046 號)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1 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0巷26號4 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6年5 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按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全卷,查此犯罪終止時間係其他共犯之犯罪終止時間,受刑人於97年7 月業經離職,未繼續參與犯罪,其犯罪終止時間應係97年7 月間,附此敘明。),因故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1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 個月內即99年7 月14日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依照前開說明,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查本件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日期(即96年5 月至97年7 月間)與前案之犯罪日期(即90年1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相隔甚久,且前案係違反期貨交易法,後案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二者之主觀犯意及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97年12月22日)之前,並非於前案經宣告緩刑確定後另行犯罪;雖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期間係於前案審理期間,然衡諸後案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係量處最輕之法定刑,顯然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約1 年8 月之時間,均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為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憑,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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