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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又新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號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又新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邀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18日對伊出具保證書乙份擔保又新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於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又新公司邀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8月23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伊借款2,000,000元,約定每月23日繳納本息,於98年3月23日清償本金,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息2.48%計付,目前為年息5.22%,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又新公司自97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尚積欠伊本金875,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戊○○、丁○○為又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契約書、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借款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          │          │        │自97年07月30│自97年7月30日 │
│ 1  │875,553   │2,000,000 │  5.22%│日起至清償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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