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及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犯下本件二起竊案,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各新臺幣300 元),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6 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1 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長期酗酒成癮而屢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歷次竊盜犯行概多為竊酒行徑,亦有卷附各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以及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且多半於出監後未幾,甚至甫經限制住居離開司法機關後立刻犯案,自我控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之虞。被告歷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甚且從重量刑,執行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足見以刑罰反覆制裁被告,徒然耗費矯正資源,亦無助被告戒除酒癮、匡正己行,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其日後更生再造,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 年。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於91、92、93、94、96、98、99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情節,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前施禁戒處分1 年即已足,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