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誤載被告年籍為民國46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如上),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實施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甫著手竊盜即被發覺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屢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尚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按保安處分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犯罪前科,然供稱其原從事雕刻佛像工作,因找不到工作,又無經濟來源,始起意行竊等語(本院卷第26頁),衡以被告有一技之長,因覓職無著,迫於生活所需而行竊,尚非以犯竊盜罪為習慣,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殊難僅據被告有犯罪前案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